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6篇
公安机关或公安部门,简称公安,作为术语指中国管理公共安全事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其职能和“警察局”相近,但也行使部分非警务的行政许可和危机管理职能,如消防救援、特种行业管理等等。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6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1篇: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人数较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二)集会、游行、示威和集体上访活动中出现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罢工、罢课、罢市;
(四)非法组织和邪教等组织的较大规模聚集活动;
(五)聚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重要警卫目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以及其他要害部位或者单位;
(六)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七)在大型体育比赛、文娱、商贸、庆典等活动中出现的聚众滋事或者骚乱;
(八)聚众哄抢国家仓库、重点工程物资以及其他公私财产;
(九)较大规模的聚众械斗;
(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其他群体性行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主要任务是:
(一)及时掌握事件动态,迅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二)根据事件的性质、起因、规模、危害程度和事态发展,提出相应的处置方案,并报告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决断;(三)根据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适时适度出动警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四)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处置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第四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由事件发生地的地(市)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负责现场处置工作或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工作。现场指挥由负责现场处置工作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跨地区发生的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也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下级公安机关负责,有关的公安机关积极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需要发布命令、通告,决定采取重大处置措施,调动其他部门的人员、器械、救护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应当报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边执行边报告。
现场指挥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以及党委、政府、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迅速采取控制现场事态的有效管制措施;
(二)统一组织使用各警种警力、装备和调用的人员、器械、救护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资;
(三)迅速采取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条
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调动警力50(含)人以下的,须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调动50人以上200(含)人以下的,须报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调动200人以上的,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跨地区调动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和调动机关应当分别及时把批准情况和警力调动部署情况向各自的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情况特别紧急,不及时调动警力采取果断措施则难以控制事态时,可以边出警处置边迅速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第七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 和
第八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置的原则。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要积极建议党政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亲临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要维护好现场秩序,保护党政机关等重点部位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对参与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群众,要坚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以教育疏导为主,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
(三)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原则。要根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性质、起因和规模来决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力,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慎而激化矛盾,防止警力和强制措施当用不用而使事态扩大。
(四)慎用武器警械原则。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现场的民警应当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但不得携带武器;现场外围备勤的民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严格依照从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催泪弹和武器须经现场指挥批准。
(五)依法果断处置原则。对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卧轨拦车、阻断交通、骚乱以及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抓住时机,坚决依法果断处置,控制局势,尽快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第九条
对下列尚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行为,不得动用警力直接处置,不得使用警械和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派少量警力去现场掌握情况,维持秩序,配合党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并做好随时出警处置的准备,工作中要讲究策略、注意方法,避免与群众发生直接冲突。现场动态应及时报告。
(一)集体上访尚未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交通秩序的;
(二)发生在校园、单位内部的罢课、罢工事件,尚未发生行凶伤人或者打砸抢烧行为的;
(三)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矛盾尚未激化、可以化解的群体性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现场管制措施: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未经检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二)设置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
(三)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护重点目标;
(五)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检查嫌疑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六)未经现场指挥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事件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采访
报道等活动。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有关情况需要公开报道的,必须经事件发生地的县或市(含本级)以上党委、政府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以适当的形式发布。重大或者敏感事件,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发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五)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予以收缴,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取证,为现场处置和事后依法处理提供证据。
第十三条
对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被拘留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救治受伤人员。事件平息后,应当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清理现场,撤除路障,解除现场管制和交通管制,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第十五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造成严重看果的,应当视情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2篇: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
摘要
现阶段,我国主要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两少一宽”政策在本质上也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对群体性事件的正确定性是刑法的责任,刑法正确定性的前提又在于刑事政策的理性引导。因此,在群体性事件刑法解决机制中,刑事政策具有重要地位,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政策进行分析,充分发挥其在解决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使我国的群体性事件解决机制在正确的轨道上不断的完善。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两少一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我国现有刑事政策分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内涵解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其从理论提出到成为最初的刑事司法政策再到成为基本刑事政策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作出了相对合理的阐释。陈教授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主要是:
宽严相济的“宽”指的是指宽缓、宽大与宽容。详细来说,首先指的是轻罪轻判,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再是重罪而轻判,是指所犯罪行为较重,但行为人具有立功、坦白或者自首等酌定或者法定情节的,可适当适用较轻的刑罚。总的来说,宽严相济中的“宽”包括了非刑罚化、非犯罪化、非司法化和非监禁化,体现了刑法的刑罚的人道性、谦抑性和刑事政策的宽容价值。该轻而轻本身就是罪责刑均衡原则的体现,该重而轻是根据犯罪人本身的情况及所表现出较轻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而给予适当的奖励,体现的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均衡原则,而恰恰是上述二原则的实现。宽严相济的“严”,则指严格、严肃和严厉。严格是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当做犯罪处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严格追究刑事责任。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严厉是指该重而重,对社会危害程度与人身危险程度深的犯罪要判处较重的刑罚,包括对主犯、再犯、累犯等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进行从重处罚。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并不是说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政策,而是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宽只适用于青少年犯罪以及较轻的犯罪。而对于重罪则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比较严厉的一面,可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重罪刑事政策与轻罪刑事政策的统一。
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济”,它充分展现了我国和合文化的智慧。一方面,从犯罪的角度来看,“济”强调“严”与“宽”的平衡与协调,是我国中庸思想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延伸与扩展,宽严均衡、宽严有度;另一方面,从犯罪之外的高度高屋建瓴,“济”可以说是一种社会综合治理的制度设计,强调刑事救济,救济被告人及其同样受伤害的家属、救济受伤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救济受损的社区等等。
“宽严相济”可以视作一种刑事策略,策略所属现代词,指的是可以实现目标的方案集合,顾名思义,刑事策略就是与犯罪作斗争的方案集合,是实施刑法的一种手段,为了更加有效的发挥刑法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着“宽”和“严”,就意味着有宽和严两种手段,如何正确运用是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胜利的关键。但仅从策略角度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的人道主义思想,这种人道主义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人道性与谦抑性,在法治社会中,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能因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既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对人权的高度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宽严相济”就是一种理性处理犯罪的形式。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展市场经济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它建立在对犯罪现象和我国转型社会特质准确认识的基础之上。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从社会结构到经济体制,从思想观念到利益格局,无一不发生着巨大的变革,这种巨大的社会变革,虽然为我国的发展进步注入了巨大的活力,但也必然让社会呈现出各种各样的问题与矛盾。这些新出现的社会失范行为与社会矛盾,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来解决。从犯罪行为的角度讲,产生犯罪的原因有很多,但从根本上来说犯罪始终是一个社会问题,而法律无法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刑罚不是预防与惩治犯罪的唯一手段,应当发挥其他解决方式的作用,以最小的代价来治理犯罪。转型社会所带来的诸多复杂问题,完全依赖传统的专政式的刑事政策和重刑主义是不可能妥善解决的。过于倾注于刑罚的威慑功能既不公正,也不人道,不仅不能从根本上治理好犯罪问题,还可能造就“堵塞型社会”、产生更多的犯罪。一次次运动式的“严打”过后不久,犯罪数量即急剧反弹就是极好的明证。对于犯罪问题既需要源头上的疏导,也需要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犯罪数量减少并不是依赖刑罚发动的频率,而是需要从整体上改良危险人状况和社会环境。一个真正文明的立法者,可以不过多地依赖刑法典,而通过社会生活和立法中潜在的救治措施来减少犯罪的祸患。”所以,在转型社会条件下,国家与社会不能单靠刑罚治理来解决犯罪问题。因此,在保持对严重犯罪进行严厉惩治的同时,对于轻微犯罪予以宽缓处罚是符合社会治理规律的。同时,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应当与社会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相互配套,直面犯罪现象和犯罪问题,科学地构建合理的反应机制,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有效地铲除犯罪滋生的土壤。
群体性事件是一种群体矛盾的体现,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具有重要意义,是事关社会安定团结、经济持续发展以及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发展的大局的问题。群体性事件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这也就决定了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解决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建立群体性刑法解决机制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程。“宽严相济”是刑事政策的新发展,是在创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提出来的,是刑事政策适应国情的表现,在应对现代犯罪复杂性中具有重要意义,在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的处理中,正确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之内涵解读
“两少一宽”中“两少”是指少杀、少捕,这主要是针对我国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而言的,少数民族地区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刑罚的适用上实行“少杀、少捕,处理上一般从宽”的刑事政策,针对少数民族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特殊性的基础上,比照刑法对类似犯罪行为的处理变通执行法律。具体来讲,所谓的“少捕”,即要减少“逮捕”的适用,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定,对某些行为可以进行逮捕,但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可另行处理,所谓“少杀”,就是减少死刑的适用,对于已经达到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变通执行法律。而所谓“处理上一般从宽”是指对在处罚少数民族犯罪分子时,比同等情况下的汉族犯罪分子处罚的要轻。关于“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双重限制说’,即认为‘两少一宽’在适用时应当从地区上和犯罪人个人素质上作双重的限制;‘一个对象说’,认为‘两少一宽’只适用于实际居住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普遍适用说’,认为应以民族身份为标准,不分聚居、散居、杂居都适用;‘区别对待说’,‘两少一宽’的适用大多限于民族自治地方等少数民族聚居区,除此之外,如果非民族自治地方也存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也可以执行这一特殊的政策。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如果是相对集中居住,并且保留着其独有的风俗习惯的,在执行政策时应当在符合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给予恰当的考虑与照顾,而对党员、干部则要强调依法办事,不能一概实行‘两少一宽’。”一般来讲,大多数学者都比较赞同的是最后一种说法,即认为“两少一宽”政策主要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但对其他地方也有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区、散居的少数民族公民犯罪也可以执行这一政策。但对于其他地方的少数民族的民族特殊问题要适用“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两少一宽”是我国基于民族团结问题而提出的,是解决少数民族问题的一种刑事政策。民族团结对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这更增加了国家的不安定因素,维护民族团结历来是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这关系到国家安定统一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党和政府必须正确处理各个民族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维护好各少数民族的利益,保证少数民族受到同等待遇。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为了改善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制定了一系列正确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使得少数民族利益得到保障,大大改善了民族关系。具体到刑事法律领域,其中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在刑事立法司法过程中制定了一系列的刑事政策,这些刑事政策的提出主要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中共中央1984年第5号文件提出,“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此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处理从宽,包括刑事立法上的从宽和刑事司法上的从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逐渐发展成了现在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贯彻的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两少一宽”政策。现阶段因民族因素、宗教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在不断增多,在民族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中,暴力犯罪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例如,2008年在云南孟连发生的“7·19”事件的主体主要是傣族群众,2009年在新疆乌鲁木齐爆发的“7·5聚众打砸抢烧”暴力流血事件的参与主体是维吾尔族群众,2008年3月14日在西藏拉萨爆发的聚众“打砸抢烧”事件的参与主体是藏族群众。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矛盾难以化解的产物,这些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族关系的紧张,民族关系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加以解决。我们处理此类群体性事件时应当坚持贯彻“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尤其针对其中的少数民族犯罪分子更加应该做到少捕少杀,宽容对待,这对于维护民族间的团结缓和民族矛盾具有重大意义。“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是我们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问题的涉罪群体性事件一条重要准则。
2.群体性事件刑法解决机制之刑事政策价值
(一)刑事政策的原则基础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界限。根据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宽和严应当是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展开来的,不管是从严还是从宽,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宗旨和原则为限,不能脱离现有的法律规定讲宽与严的问题。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居于核心地位的是“宽”,但“宽”不是无限的,必须有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程序规范、实体标准等,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一定要在符合法律要求的界限范围之内,超越了这个界限就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宗旨与精神。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较高的要求,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其所犯罪行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适应,是表明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进行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更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将预防与责任作一体化的考量。在处理具体的刑事案件时,要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量刑的标准,根据案件的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分析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客观危害性的特点后,参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做到既不能宽松超越法律规定,也不能从严到一味打击,不尽人情。在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中要把握好宽严的尺度,也才能真正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刑事政策在群体性事件刑法解决机制中的具体价值
通过前文分析,在前文两个原则的指导下,在群体性事件刑事解决机制完善的过程中,刑事政策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因为“宽严相济”与“两少一宽”从本质上讲相通的、一致的,下文将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例进行具体说与分析明:
1.立法上的指引价值
“宽严相济”之所以可以在刑事立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政策的精神由法律规定具体体现。在此背景下,刑事立法会自然而然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我国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与支撑,通过严密刑事法网、减少法律漏洞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与震慑力,最终取代我国传统刑罚“厉而不严”的重刑主义倾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立法实践。“严而不厉”的立法模式要求有严密的刑事法网,刑事责任严格但刑罚并不苛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立法上的体现。法网严密,似乎束缚了公民过多的自由,其实减少了社会不良分子危害社会、侵犯自由的机会,公民因社会有序而更加自由。“不严而厉”的刑法在放纵一部分犯罪的同时会不当地侵害公民(主要指犯罪人)的正当自由和权利,是最不合理的刑法模式。“严而不厉”是刑法立法的合理模式。当然,“宽”与“严”,“厉”与“不厉”都是相对的。总体而言,我国的犯罪圈并不严密。现阶段,随着社会的转型和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犯罪,原有的一些犯罪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采取一些新方式。
就预防与遏制群体性事件中的刑事犯罪而言,刑事法仅仅是后盾法,对于产生群体性事件的社会根源,以及民众的合理诉求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得以解决的矛盾,刑事政策与刑事法都是无能为力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作用,在于通过严密刑事法网,来遏制引发事件的原因犯罪,加大对群体性事件背后的隐性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立法彰显刑之公正,从而减少滋生矛盾、激化矛盾的犯罪温床。刑事法网严密化、轻缓化,在减少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同时,相对降低了民众对重刑的抵触情绪,也减少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几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可能凭空在实践中发挥其功能。当理论自身的合理性得以确证,理论贯彻的方式与方法问题自然成为关键。近几次刑法修正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但尚未做到我国刑事立法基本政策的标准。我们充分肯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被落到实处,得以实际运用。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更是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生动实践。如《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作为第133条之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从方方面面指导这我国刑事立法。坚持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导向作用的原则下,针对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高的地位,对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显得尤为关键。
2.司法上的指导价值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司法对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抗制的价值,首先体现在严格依法划定打击圈、界分罪与非罪上。群体性事件中的“不法”行为包括体制外的利益表达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轻微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严重犯罪行为等等。性质迥异的行为混杂在事件之中,给刑事司法界分罪与非罪出了难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正确定罪的指引,既是维护刑法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公正、人道、宽容的根本体现。解决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问题,要防止将事件本身政治化、刑事化的错误倾向。群体性事件本身并不带有政治目的,即使部分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犯罪行为,也无法改变事件本身的性质。将群体性事件政治化、刑事化本身就有地方政府与政府部门推卸责任之嫌。将事件政治化、刑事化必然导致打击面过宽,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益。而遮掩事件背后的原因犯罪,更不利于保障民众的根本利益,其结果往往是不仅无法有效化解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问题,还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公正处置群体性事件,严格依法对待事件中的违法犯罪现象,是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要求。也是“以人为本”核心政治伦理下公正与人道、宽容等价值要素的根本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解决群体性事件中,对刑事司法的指引还体现在适度量刑之上,即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社会危害性大小、其本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并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合理诉求进行区别对待。对事件中起组织、策划、指挥或积极参加,并实施严重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处罚;而对事件中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和犯罪的一般参与人则需从宽处罚。这既是罪责刑均衡原则的体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反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另一个价值就是对刑事救济具有指引作用。如果在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犯罪有被害人的,可以依法申请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司法制度。这种和解的制度,符合中国传统的重调解的心态,一方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另一方面促使被告人积极悔罪服法,减少了社会中的对抗因素,减少交叉感染,有利于社会和谐。现代刑法理念不再将报应作为刑罚的唯一正义观。通过道歉、经济赔偿而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从而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是一种正义的体现。刑事和解蕴含着刑事效益、恢复正义、节制与制约报应正义、宽容、人道与和谐等伦理价值。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最终目的是要缓和、消除这些矛盾与冲突。如果仅仅基于报应而对事件中的犯罪进行处罚,难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不利于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还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与犯罪。由于对犯罪人进行严厉惩罚,事实上其中的很多犯罪人本身也是利益冲突的受害人,严厉惩罚并不利于对其进行改造教育。所以,针对群体性事件中存在被害人的刑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追究刑事责任、适用社区矫正或者从宽处罚,这本身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具体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缓解社会矛盾的良好工具。
从刑事程序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群体性事件中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应当体现在慎重动用刑事强制措施,慎重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群体性事件中的严重犯罪分子要严厉打击,但对于从犯或胁从犯则要慎用提起公诉或强制措施。胡锦涛同志曾指出:“越是事情紧急,越是工作重要,越是矛盾突出,就越要坚持依法办事。”如果仅仅因为害怕群体性事件可能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威胁,为追求尽快解决群体性事件而滥用刑罚权,不严格执法,对不构成犯罪的提起公诉,对不具有适用条件的行为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本身就是对法治的践踏,对法律的违背。司法不公是瓦解公正伦理的致命伤,极易激化社会矛盾,可能酿成更大的群体性冲突,是最大的不稳定源。而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还保留着一旦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就会提起公诉,一旦提起公诉,基本会判有罪的司法惯例。因为这涉及到错案追究的责任问题,如果行为人被判处无罪,相关办案人员就可能承担错案责任。从此角度而言,捍卫司法公正、捍卫程序正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承担的时代重任。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是相对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因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当然,宽严相济的严必须是刑法规定范围内的“严”,绝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法外施暴。
3.刑罚执行的导引价值
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则与精神,我们可以推导出对刑罚制度的要求。具体来说就是,首先,要求犯罪行为与量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设置具体的刑罚;其次,在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考虑刑罚个别化与特殊性,针对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危害性作出合理回应;第三,要求在设置刑罚时要轻重合理,不能畸重畸轻,要轻重相互衔接,避免出现刑罚断档的情形;第四,要求设置时符合社会经济、政治发展态势及犯罪形势,服务、服从于现我国目前建设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的大局;最后,要求设置刑罚时要体现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整体上向宽缓靠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行刑的导引,关键在于扩大刑事参与,引进社会力量来共同抗制犯罪、共同改造罪犯。通过社区矫正实行行刑社会化是现代社会基于对监禁刑弊端的清醒认识而创新的社区司法制度,可以使犯罪人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使其尽快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社区矫正具有无可替代性,它对于弥补现有短期自由刑缺陷、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具有积极作用。对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被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实行社区矫正。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人,有相当部分既属于群体性事件的犯罪人,同时也属于群体性事件的被害人,其实施犯罪多是由于其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在得不到有效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情形下而实施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人或者在本质上属于弱势群体,或者是具有专业知识的社会精英,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媒体人等,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此外,这些犯罪人本身对于其家庭正常生活有着重要作用,其劳动收入是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如对其判处或者实施监禁刑势必严重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而最终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笔者主张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主观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定时,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轻微犯罪人,情节不严重的,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为初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应当宣告缓刑。符合上述五种社区矫正情形的,依法进行社区矫正。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社区矫正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同时可以节省行刑成本,还可以避免行为人因交叉感染而再次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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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
一、群体性事件概述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改革不断深化的阶段,新旧制度相互影响,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关系、利益分配发生了重大变化,再加上国民收入差距拉大,社会保障能力不足等问题突出,导致各种矛盾大幅度加剧,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从而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群体性事件是指由社会上的部分群体为了满足某种共同利益或表达某种共同诉求,临时聚集在一起实施的集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的行为。我国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大致有:
1.效仿性
效仿性是指群体性事件具有示范和模仿的性质。部分群体性事件在刚开始发生之时,大部分限于少数人或者少数地区,随着事态的升级,影响的扩大,引起周边区域或相关者的心理共鸣。
2.反复性
由于群体性事件背后所反映的问题是错综复杂的,涉及到社会各方利益,因此处置好群体性事件是很不容易的,处置群体性事件很难一次性彻底解决。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表面上虽然稳住了事态,防止了矛盾激化,但是实质上还是没有妥善解决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根本矛盾。在这种情况下,群体性事件极易再次发生,导致政府的公信力下降,处置好群体性事件将更加困难。
3.可转化性
由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因素是多层次性的,所以群体性事件表现出极容易发生转化的特点。群体性事件通常由于行为性质的变化、行为方式的变化和控制手段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如果处置不及时、不合理,矛盾就可能转化升级,由局部问题转化为整体问题,由简单问题转化为复杂问题,由经济问题转化为政治问题。
二、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章制度不健全
1.滞后性
当前,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章制度不健全,一些群体性事件没有具体处置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完善明显落后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这些规章制度对群体性事件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对于不同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没有进行归类,对一些原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由于公安机关使用了错误的处置方法,使得矛盾激化而引发大规模对抗性群体性事件。
2.模糊性
当前我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制度中,有的规章制度过于原则化,实际操作性不强。这就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缺乏完整的法律依据,处置效能大打折扣。
(二)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不完善
1.处置预案过于简单,缺乏针对性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一般都制定了处置预案,但是这些预案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详细处理程序和处理手段,可操作性不大。而国外公安机关的预案中针对不同情况,却可以具体到警力使用的多少、武器的选择、路线的安排、队列小组的合作等,甚至天气、环境对事件处理的影响都考虑在内。
2.情报信息渠道狭窄
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公安机关对社会上出现的社会隐患比较容易了解,但是公安机关不能完全掌握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这暴露出公安机关情报信息渠道不够广泛,这些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如果能及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有效处理,很多群体性事件在萌芽阶段就能被有效处置。
三、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对策
(一)健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制度
1.填补规章制度漏洞
目前我国公安部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三类,一是内部矛盾型群体性事件。对于这种群众反应诉求之类的聚众上访、围堵单位等内部矛盾型的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要慎用警械、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争取调解处理。二是内部矛盾转化为过激型群体性事件。对于这种现场发生过激行为的或者出现严重违法行为的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必须迅速调集警力赶赴现场,依法采取措施、强制驱散、制止违法行为、惩治不法分子。三是政治型群体性事件。对于带有政治色彩或民族因素的群体性事件,或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民族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必须迅速介入,及时处置,处置方式内外有别,对内要依法严厉处置,对外要尽量淡化政治方面的因素,防止境内外敌对势力挑拨群众与党委政府的对立情绪、煽动群众暴力对抗。
2.细化相关规章制度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章制度存在模糊性,需要公安部对其进行细化。细化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制度是当前公安机关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章制度中应体现以下原则:一是最小伤害原则。民警在处置过程中使用警械和武器要保持冷静,根据不法分子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来合理使用警械和武器,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二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时对不法分子造成的损害足以阻止其继续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限制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并不是禁止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而是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点。
(二)完善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
1.科学合理制定处置预案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公安机关应该按照不同环境,科学合理制定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预案,这些预案必须要指明处置原则、警力配置、方法步骤等具体可操作性内容,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模拟演练,通过演练和实际处置群体性事件,深入分析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处置预案,切实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
2.拓宽情报信息渠道
情报信息工作是公安工作的核心,公安机关准确掌握群体性事件的必要前提是及时准确的情报信息。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利用好自身优势,拓宽情报信息渠道,完善情报信息工作,从而把情报信息工作延伸到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及时、准确掌握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的动态。把情报信息工作扩展到公安机关的科、所、队,提高民警的情报信息意识,广泛收集情报信息。
第4篇: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
(一)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主要表现11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与维护群众利益的关系难处理。公安部要求公安机关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主动站在群众的角度思考问题,倾听人民群众心声,回应人民群众期待,坚持从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改起、从群众最期盼的事情做起,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加强和改进治安管理工作的切入点、着力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一些征地拆迁、建厂和拖欠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因补偿不到位、不按时发工资福利等问题群众有意见,集体上访或围堵工地大门。地方政府为确保当地安全稳定和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常常要求公安机关出动警力维护秩序。民警一方面要劝解、驱散群众维护秩序,另一方面要听取群众心声、维护群众的合理合法利益诉求,两种行为有互相矛盾的成份,民警处于两难境地。21服从地方党政领导和执行法律法规有冲突难作为。群众采取平和的方式集体上访表达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要求相关单位部门的领导出面解决问题;而相关单位领导回避、不出面解决,却要求公安机关出面对群众强行驱散劝回或采取强制措施。如果采取强制措施,首先是引起了群众与政府和警察的对立,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更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同时还违背了《宪法》、制引发的22起,约占6%;因执法问题引起的8起,约占2%;对政策不满引起的7起,约占2%;其他问题引起的116起,约占26%。有时不该出警、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出面就能解决的事,而相关单位部门不重视,不认真解决;若发生群体性事件,少数政府领导动辄将警力摆到第一线。而公安机关无法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不是处理群体性事件的主力,却担当了平息群体性治安事件的主力,成了政府要求与民众诉求之间的“夹心饼干”。事件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发生群体性治安事件是公安机关没有把维护稳定工作做好,不加分析地把责任归咎于公安机关,进而认为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是公安机关的事。一旦发生群体性治安事件轻易把公安机关推到群众的对立面,由此造成许多负面影响。有的把公安机关当做处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万金油,有事就找公安机关,稍微平息事态便万事大吉,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忽视《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31地方领导的要求和期望与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规定不一致时难处理。群体性事件大部分是由群众利益受损引发的。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1月至10月,陕西省西安市共发生群体性事件452起。其中因工资福利待遇引起的117起,约占25%;因征地搬迁引起的74起,约占16%;因民间纠纷引起的65起,约占12%;股票和集资问题引起的43起,约占11%;企业改话,不敢说话。2008年5月,某县委书记为了阻止群众请愿,四次当街下跪,手足无措窘态百出;贵州“瓮安事件”中,瓮安县委书记、县长躲避群众,不到现场;甘肃“陇南事件”中,群众再三要求见市委领导,市委领导避而不见;陕西省某建材厂因拆迁安置问题群众有意见,而涉事单位没有及时出面解决,导致一个月内群众将长安南路三森段堵塞多达9次。西安某机械厂职工多次向厂领导反映改制后职工安置和工资福利问题,厂领导只是敷衍、推诿,不向群众做详细解释,职工代表去西安该机械厂上级主管机关上访没有领导接待,2009年4月27日至29日连续三天该机械厂100余名职工将家属院门前道路封堵,等等。21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影响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有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初期涉事单位不重视,拿不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案,采取等、靠、拖、躲、哄、压等办法,使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有的上访群众由于长时间无人问津,或得不到确切的答复,导致反复上访、长期上访、集体上访甚至堵门堵路、冲击党政机关,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浪费了大量的警力资源,造成警民关系、干群关系紧张,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使政府的公信力、凝聚力下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17?
隐患的存在,一旦事件再次爆发,公安机关又一次陷入矛盾冲突之中。(二)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危害11不利于法制政府、服务政府、责任型政府建设,助长一些干部在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我国政府长期充当全能政府,依法管理不力。经济利益受损的群众深谙“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信访不信法”的管理逻辑,加之少数干部和部门平时不依法行政,权大、“于法,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一旦发生纠纷,一些干部不会与群众对话,说不上
公安研究2010年第4期(总第186期)
定、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群众的各种利益关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若等发生群体性事件后再解决问题,或事件发生后首先将公安机关推到一线,而不是通过相关部门单位出面解决问题,或者发生群体性事件后,要求涉事单位出面解决问题,而涉事单位不能按时到达或不到达现场解决问题,这样增加了群众利益受损的时间,增加了政府解决问题的成本,也无形中给群众造成“群体性治安事件是维权最好途径”的误区。
31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增加了解决问题的成本。解决群体性治安事件根本出路在于调整好
二、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成因分析
(一)法制不健全是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首要原因
目前,国家没有从法律法规方面规范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职责,只有以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为依据。而公安部规定对公安机关有约束力,对政府其它部门没有约束力。因此,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后,政府首先要求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而没有要求涉事单位首先到达现场。解决群体性治安事件,根本出路在于涉事单位要解决群众的合法利益诉求。而涉事单位又不按时到达现场,结果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公安机关由配角变成主角,常常在演独角戏。例如,2009年7月27日,西安市某局部分职工因退休后的待遇问题到省政府上访,民警将上访群众劝到信访接待大厅后,通知涉事单位领导到达现场处理问题。由于属地和属事部门的领导不到达现场,导致群众情绪激动,走出信访大厅,围攻省政府大门。(二)思想观念落后是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深层次原因
在传统统治型向公共治理型社会转型期,一些地方领导和职能部门对待群众维权观念落后、方法简单,更多的是借助于传统社会统治模式强力摆平。一旦发生矛盾和冲突,地方政府派公安机关强力介入,使公安机关成为矛盾和冲突的当事一方,导致与群众直接对抗,失去了本来具有的缓冲空间,各方都没有调和的余地。由于政府垄断强力资源足够强势,诸多社会矛盾和冲突摆平固然不难,但付出了巨大的成本,政府的公信力下降,越来越失去尊严和权威,使干群关系、警民关系越来越紧张。(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是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体制原因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参与了大量的非警务活动,而缺乏有效的监督。缺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就是再多再好也难以执行。目前,对公安机关监督的途径一是公安系统内部的监督,二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前者的监督可以通过系统内部的领导和督察的调控来减少错误,但由于利益和体制的原因,它始终不是一种可靠的监督。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样,担负打击犯罪的任务,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是两个机关的一致追求,被称为“流水作业”的关系。公安机关是否参与、何时参与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直接由党委、政府决定,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这样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在现实中很难落实。(四)依法行政意识薄弱是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直接原因
行政领导权力是一种具体化的公共权力,这种权力能否从属于法律法规和条令条例,是能否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表现,也是区分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对依法行政认识不到位、行动不自觉、执行不认真的问题有一定的普遍性,与依法行政的要求差距较大。工作中法律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情代法,以“改革”掩盖违规违法,权力大于法律,政策代替法律,凭传统经验、土政策和长官意志办事,法律让位于特殊情势等现象屡见不鲜,导致法律法规缺乏权威。?18?
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法律分析
三、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纠正的途径
(一)树立正确的稳定观,正确认识稳定与冲突的关系
群体性治安事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来已久,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其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如哄抢官粮、奴隶造反、农民起义以及工业革命后的罢工、罢课、罢市等,都是群体性治安事件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形态的表现。新中国成立后,群体性治安事件也在不断发生,并且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有不同的“说法”。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必然引起利益结构的调整,利益结构的调整是引起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根源。因此,我们要重新认识社会稳定问题,冲突和矛盾本身并不是坏事,重要的是我们怎样去
应对它,不能谈群体性治安事件色变。通常来说最具有活力的社会,恰恰是充满了抗争。所以,一个成功的社会应该去善于管理冲突,而不是去堵住冲突。维护稳定不是无视和否定矛盾冲突,不是静止不变,不是消极维护秩序,而是将各种矛盾引发的冲突控制在一定秩序之内的有序、动态的稳定,其本身就是对矛盾、冲突有序、动态的解决过程。在科学发展和促进和谐的要求之下,维护稳定工作应该作为一个动态目标,而非刻意追求维持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既定状态。基于此认识,社会转型时期发生一定数量和范围的群体性治安事件不代表社会整体不稳定,相反,更应该将其作为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常态现象,客观正视积极面对,不能有矛盾和冲突就一定要动用警察来解决。(二)加强立法,通过法律法规来规范各部门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中的责任目前,群体性治安事件面广量大,呈上升趋势;规模不断扩大,表达方式日趋激烈;从众性、效仿性增强;理性与暴力并存,依法维权与非法维权并存,合理诉求与不合理诉求并存,无论在数量上、规模上有逐步上升的趋势。据有关方面统计,1993年至2003年,全国群体性治安事件由1万起增加到6万起,参加人数由73万增加到703万。2005年上升为81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从2008年以来,我国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数量及激烈程度都超过以往。群体性治安事件涉及到的利益诉求有工人、农民、社会纠纷等各个领域。其中,农民维权占35%,工人维权占30%,市民维权占15%,社会纠纷占10%,社会骚乱和有组织犯罪占5%。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分工的社会,每一个部门和个人都有自己的职责。为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加快立法,健全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对法规,从法律上规范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责任。从根本上解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问题,让公安机关有更多的警力和精力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与打击犯罪。
第5篇: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各种类型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如何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成为现阶段的一个重要课题。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置群体性事件,帮助社会迅速摆脱由矛盾冲突的积累而导致的威胁,减少群体性事件带来的损害,成为公安机关面临的一项新的考验。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主要力量,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既要依法果断采取行动,又要注意方式方法,做到出事要出面、出面缓出头、出头慎出手、出事不出丑;妥善处置,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基本内容
从县级公安机关的职能出发,提出了加强与党和政府的沟通,加强和扩大信息公开,进一步完善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进一步加强防暴警察队伍建设的措施。
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一定的社会矛盾引起的、由特定群体或非特定多数人临时组成的群体,是通过无法律依据的大规模集会,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聚集起来的群体。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的团体活动,如群体行为,如多数语言或身体冲突,或表达其要求和意见,或直接寻求和捍卫自己的利益,或发泄其不满和影响,其结果是,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受到各种事件的重大负面影响。群体性事件是一种危害公共秩序的非法集体活动。重要的社交活动。由于某些群众利益相同或相近,利益受到损害或不能满足和煽动的个人或组织,他们采取非法集会、游行、集体请愿、静坐、集体罢工和罢工。集体围困袭击了党政机关、重点建设项目等重点工程,导致集体交通堵塞,集体战斗,甚至集体殴打、粉碎、焚烧、杀戮、抢劫。县级单位的群体性事件主要有工资问题、医疗事故、异常死亡等。
实践表明,在“科二结合”的公安管理体制框架内,如果发生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也缺乏党委和政府对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统一。要有效地处理各种群体性事件是不可能的。从全国各地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情况来看,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对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群众反映的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认真对待,但没有得到认真对待,没有得到充分解决,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不愿意、不敢直接面对群众的工作,使问题变得“琐碎”。大拖曳会爆炸。“错过了解决冲突的最佳时机。一旦发生群体性请愿事件和恐慌,公安机关首先被推上前线,使公安机关在权力有限和巨大的责任负担之间存在矛盾,在群众要求的问题面前无能为力。情况往往很尴尬。与此同时,党和政府领导人对公安机关寄予厚望,要求公安机关尽快平息局面。
县级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各级党政领导的积极沟通。要定期听取县委、县政府对公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分析近年来我国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严重后果,使县委、县政府在思想上重视群体性事件的相关工作。深化领导对群体性事件处理的观念,了解公安机关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遇到的困难,使县委、县政府能够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公安机关解决实际困难。为更好地预防和处理大规模事件创造条件。
对公安机关来说,公安机关可以在群体性事件酝酿初期进行干预,了解和调查工作,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
公安机关要加强情报工作。公安机关应建设覆盖社会各方面的情报信息收集网络,采取人机结合、传统手段与现代技术手段相结合、在线监测与登陆监控相结合等措施。努力获取内幕、深入、操作、预警情报、预警信息,不要充当预言家、防患于未然的角色,为党委、政府事先和公安机关提前争取时间。这些都加强了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同时,县级公安机关在加强防暴警察队伍建设方面也做了更多的努力。
人民警察处在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的前哨,这就要求人民警察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严格的组织纪律、统一的意志和步调,必须建立快速反应、整体作战的指挥机制。因此,这支队伍必须有一套与其性质、任务和工作特点相适应的体制。县级公安机关应努力把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成为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精通业务、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能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秉公执法的有坚强战斗力的队伍。
二、相关建议
从县级公安机关的职能角度出发,从处置的角度来看。应把握正确的时机、善与运用警力、实行统一的指挥、搞好宣传工作、依法处理事件。
1、把握正确的时机
处置群体性事件必须抓早抓小,控制在萌芽状态,群体性事件发生初期规模一般都不大,但如果处理不及时,很容易造成围观群众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所以,处置群体性事件必须抓早抓小,争取第一时间之后快速反应把它控制住。如果第一时间没有控制住,就要高度警惕第二时间,事情闹大往往是在第二时间,能否成功处置的界线就是第二时间。第二时间之后,公安机关一定要保持高度的警惕,一定要把它控制在第三时间之前,从而避免发生大的有影响的群体性事件。
2、善与运用警力
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慎用强制措施处置是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坚持的原则,群体性事件具有突发性、对抗性,有的还具有暴力性,而且处置群体性事件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所以,在处置群体性事件尤其是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中,一定不能因为顾及“慎用”而该用警力时不用,以致坐失良机、造成被动。必须坚持在慎用警力的同时善用警力,该出警时果断出警,才能有效控制局面。调用警力,适时,适量。适时就是要掌握好火候,太早易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太迟易造成被动。适量就是在数量上不能太少,也不能太多,以足够应对局面为准。
3、实行统一的指挥
在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形势是复杂的,在处置过程中,往往会有很多负责人和很多人参与,以致于出现混乱的局面。为此,必须建立高效、统一、畅通的野战指挥机制:第一,领导要深入前线,依靠前线指挥,尽量减少中间环节;第二,决定公安机关最高首长的统一性。第三,认真处理工作纪律,每一个负责确保政令、警察命令畅通。
4、搞好宣传工作
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宣传和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在宣传和教育方面做得好,我们就能使事情变得既小又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就是因人而异,因势利导;二是实行多策略、多管齐下的方针;第三,突出重点,要把重点放在领导思想的转变上。
5、依法处理事件
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要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坚决打击直接参与粉碎、焚烧和敌对分子干涉群体性事件的人,依法处理。
三、结语
群体性突发事件往往是合理要求伴随着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认真处理。对少数出现严重违法,现场进行暴力犯罪和打砸抢烧的参与者以及煽动挑拨群众闹事、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者,要坚决绳之以法。对于大多数参与群众,要通过法制宣传,使其提高认识,接受教训。特别是在采取大规模的强制行动处置之后,对真心悔改,认清真相的参与。
相信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级公安机关的正确领导下,群体性事件将越来越少,人民的幸福指数也会越来越高,人民的生活会越来越好。
第6篇: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
为了有效处理集体突发事件,维持社会稳定,严肃警报,保持警报畅通,对公安警察处理集体突发事件的程序和纪律作出以下规定
另一方面,本规定的集体突发事件是指在市内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集体冲击党政机关,堵塞道路交通,破坏公私财产,不紧急处理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和重大结果的行为,上级党委、政府、公安机关的指令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理。
二、本规定所谓的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纪律,是指本队民(协)指警在组织参与处置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三、发现集体突发事件的征兆和事件发生时,必须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交通事故集体事件:市内发生交通事故集体事件,辖区中队民警首先赶到现场,维持现场秩序,救护受伤者,指挥车辆,立即向负责事故的生产大队领导和值班生产大队领导报告情况,商后报告生产大队长,按生产大队长指令处理。需要集中警力的,由大队事故接待警察室(指挥中心)负责指令通知。交通事故的逃脱根据上述程序进行。生产大队机关院内发生的集体事件由管理事故的生产大队领导召集事故调整股东(协)警察处理,根据处理情况可以向生产大队长要求增加警察力,生产大队事故接收警察室(指挥中心)负责指令通知。
(二)危险运输车辆突发事件:市内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交通事故、所载物品洒落、泄漏或其他严重情况时,管辖区中队民警应首先赶到现场,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救护受伤者,指导车辆,立即向管理危险运输车辆安全的生产大队领导报告,与生产大队值班领导商谈后报告生产大队长,按生产大队长的指令处置。需要与上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协调的,由生产大队管理领导负责的警力需要集中的,由生产大队接待警察室(指挥)。
心)按指令通知。
(三)自然灾害性突发事件:本市范围内发生山洪、泥石流、冰冻雨雪妨碍、阻塞交通的突发事件,先由辖区中队与大队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大队主要领导或队务会作出决定,警力调配由大队办公室负责通知。
四、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按以下程序报送信息:交通事故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必须由事故调处股在事件后及时将简要情况向大队主要领导报告,视事态发展情况由大队主要领导决定分别向市政府办、应急办、市公安局以及交警支队先行作出口头报告,2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并随情况变化作出续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场情况、伤亡情况、损失情况、初步处置措施及效果、报告单位(人)、报告时间。危爆运输车辆突发事件由大队车管所负责报送,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由大队秩序股负责报送。上述报送的信息均需经大队办公室文字把关方可发出。宣传报道统一由大队办公室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报道。
五、对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中违纪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和追责: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并从精细化考核中每人次扣罚50元,所在单位季度目标管理考评扣5分:
1、接到处突指令后15分钟之内没有赶到指定的集结地点的;
2、事发辖区中队民警接警后不按规定程序报告的;
3、处突时不按规定着装、配带装备或警容风纪不整的;
4、不经允许以任何理由中途脱岗的;
5、未及时传达指令或传达指令有误导致不良影响、后果和损失的;
6、非不可抗原因不按指令履职畏缩退避的;
7、报送信息延误的;
8、有必要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降职、免职或调离现岗位,视情予以纪律处分,并从精细化考核中每人次扣罚100元,所在单位季度目标管理考评扣15分:
1、通讯联络不通无法传达指令的,其所在单位的行政正职予以降职,当事民警调离现岗位;
2、事件发生后辖区中队民警接到报警等信息后不出警或不及时赶到现场作为的,当事民警予以降职,未任职的调离现岗位;
3、民警作为不当导致事件升级的,当事民警予以警告,调离现岗位;
4、因个人原因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后果和损失的,当事民警予以免职,未任职的调离现岗位;
5、迟到、漏报、瞒报、错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民警予以降职,未任职的予以行政处分;
6、违反宣传报道规定导致负面舆情的,当事民警予以降职;
7、因工作失误导致犯罪嫌疑人逃离的,当事民警予以免职,调离现岗位;
8、大队分管领导对分管单位失管失控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予以纪律处分;
9、股队长、指导员工作监管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股队长予以降职,指导员予以调离现岗位;
10、有必要处罚的其他情形。
六、本规定由大队纪检组负责解释,从2012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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