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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通用7篇)

抄范文8个月前 (10-24)应用范文15

公安机关或公安部门,简称公安,作为术语指中国管理公共安全事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其职能和“警察局”相近,但也行使部分非警务的行政许可和危机管理职能,如消防救援、特种行业管理等等。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通用7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1

  摘要:县区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在群体性事件预防及处置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面对当前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断上升的严峻形势,研究预防和处置策略已成为公安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分析阐述了当前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及成因.并就公安机关防范群体性事件的注意事项及对策进行了积极探讨。

  关键词:县区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4-118-02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必然导致社会机制、新旧规范、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冲突和矛盾。由利益矛盾、利益分化、利益重组所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日渐增多,逐渐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特别是近几年来群体性突发事件“其发生地点都已不再是农村和乡镇,而是开始“由乡入城”,主要发生在县城甚至开始向地级市延伸”[1]。而“县城是城市与乡村、传统与现代、中心与边缘地带的‘接点’部位,比较容易发生群体性事件”[2]作为县区政府职能部门公安机关,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是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中坚力量。因此县区公安机关怎样围绕提高公安部近年提出的公安“基层、基础”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处置机制,切实提高预防和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一、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特点

  1、参与主体日趋复杂。参与群体性上访的人员身份日益复杂。不仅有下岗改制工人、农民工,也有出租车司机、退伍军人等,少数地方甚至还有教师,基层干部等群体组成。

  2、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大多数群体性突发事件由以往的自发松散的状态,发展到集体开会商讨,制订行动计划方案,有组织有步骤实施,甚至有幕后煽动操纵者通过秘密串联,电话操纵,并筹措活动经费,给调查取证和事后打击处理带来难度。

  3、行为激烈,危害加重。群体性突发事件爆发迅猛,扩展蔓延迅速,场面出人预料,参与人数和行为方式以及后果往往猝不及防。由于群体情绪易交叉感染,形成过激群体行为,过激群体行为又会形成狂热状态,造成群体情感发泄,难以控制。有些采取各种极端方式:通过聚众围堵党政机关、阻塞交通,甚至跳楼喝药自杀相要挟,发泄不满情绪,寻求自身利益诉求。

  4、复杂性增强,处理难度加大。目前部分上访人员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和“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有些人民内部矛盾由于历史或现实的原因,一时难以解决。合理诉求与不法行为,无理要求与非法活动交织在一起,对公安机关迅速采取处置措施带来难度,同时一旦应对不当就会激化矛盾造成事态扩大。

  二、县区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职能

  多年来,我国公安机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公安部提出的“宜散不宜聚、宜解不宜结、宜顺不宜激”的原则指导下,依法妥善处置了一大批群体性突发事件,确保社会大局平稳,其中县区公安机关在预防及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

  1、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其参谋和助手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转发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工作意见》中的有关规定,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后,原则上由所在地的县(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处置。必要时由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直接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原则上由发生地的县党委、政府直接负责处置,引发事件的问题由涉事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出面解决。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是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和决策者,是主角;公安机关是参与、参谋和执行者,是配角。”[3]在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充分发挥情况明信息灵的优势,及时深入调查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群体性突发事件的起因、规模和当时动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县区公安机关要积极建议当地党政和主管部门领导亲临现场,靠前指挥,积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县区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好现场秩序,保护党政机关等重点部位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协调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并控制现场局势,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为进一步正确、快速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创造外部环境和条件。

  2、快速控制现场局面,依法果断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处置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同时群体性突发事件本身也是在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这就要求参与处置工作的公安机关领导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依据现场的情况做出正确的决断,否则就会贻误战机[4]。这就要求参与处置的公安民警,尤其是县区公安机关领导,既要正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把握有关政策法律界限,又要密切关注形势的发展变化,因情施策,采取相应的果断措施。县区公安机关在处置过程中要坚持“三个相结合”:一是要注重思想教育与法律宣传相结合;二是要注重依法办事与讲究策略相结合;三是要注重临机决断与掌握火候相结合。在处置过程中应维护现场秩序,控制局势平息事态,保护党政机关等重点部位及工作人员的安全,正确运用法律政策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并收集固定违法犯罪证据。对领导组织、操纵者则采用重点突破逐个瓦解的方法,对起因复杂、规模较大、闹事者情绪较为激动的,在教育疏导的同时,尽量避免激化矛盾并争取解决问题的时间和条件,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则应严厉制止和坚决打击。

  3、及时疏导,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人民内部属性,决定了县区公安机关要把教育疏导工作贯穿于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全过程,严格按照“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的处置原则,把尽快平息事态,防止矛盾激化放在处置工作首位,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当然县区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中不是一味简单说教,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高度关注事态发展,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深入基层,认真做好人民内部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加强对群众的说服教育,引导群众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述求,解决利益矛盾,及时化解和消除各种社会不安定因素和事件苗头,力争群体性突发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一般都有一个由小到大、由量变到质变的渐进过程,是社会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的突然爆发。”[5]在疏导的基础上,将别有用心的组织和煽动闹事者同大多数有合理利益诉求的人民群众区别开来,把少数人的严重违法犯罪同大多数人的一般违法过激行为区别开来,并采取不同的处置方法予以区别对待。

  三、县区公安机关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加强基层工作,畅通情报信息渠道

  群体性突发事件是各种社会矛盾长期积累、交织的结果。其爆发必然经历由社会矛盾产生,通过一定渠道反映自身利益诉求,再到其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最终导致事态升级爆发的过程。由于目前县区公安机关受当地经济和警力紧张等因素制约,在矛盾纠纷隐患排查、深挖、梳理方面不够深入,情报信息采集录入意识不强,造成渠道不够畅通。因此县区公安机关应充分注重扩展信息源,畅通信息网络,牢固树立信息主导警务理念。一是通过在各基层所队建立落实全警信息采集制度,使民警在办案调查、入户走访和服务群众等日常工作中发现动态、掌握情况。二是在重点部位和矛盾多发场所和治安复杂场所精心物建信息员。三是畅通民意诉求渠道,借助综治网络关注社情动态。同时发挥灵敏畅通的情报预警系统的作用,认真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化解”的预警机制,加强各部门、各警种的有机联动,建立健全多方位、多层次信息网络和反馈制度,既高度关注民间纠纷中暴露出来的显性矛盾并从中寻找不安定因素的苗头和倾向,又要高度重视隐藏于民间纠纷背后的隐性问题谨防矛盾转化升级,做到信息灵敏准确,预案周详实用。

  2、慎用警力警械,避免激化矛盾

  虽然公安部三令五申不准各级公安机关参与非警务活动,但是有些地方政府仍然在征地拆迁、执行计划生育等非警务活动中滥用警力的现象,出现公安机关“包打天下”的局面,客观上导致公安机关功能的泛化,造成“警民冲突”加剧,警民关系紧张,同时损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又浪费了有限的社会公共资源。县区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中,首先要根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性质、起因和规模来决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力,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在处置过程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掌握政策,又要严格执法,当事态出现阻断交通、围堵冲击党政机关,骚乱以及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时,要抓住战机,坚决依法果断处置,控制局势,平息事态。对政治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尚未造成危害的静坐、集体上访和发生在校园、单位内部的罢课、罢工和人民群众主张合理诉求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县区公安机关不得动用警力直接处置,不得使用警械和强制措施,但可派少量警力或着便装到现场掌握情况,维持秩序,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矛盾化解工作,防止矛盾升级和事态扩大。在现场公安民警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制定的“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慎用强制措施”原则,针对现场情况和事态发展,研究矛盾的主要特点、规律,并加以区别对待。

  3、创建和谐治安调解机制,全力化解社会矛盾

  民间纠纷形成的社会矛盾是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化解不及时可能成为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导火索。“2006年,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依法调解治安案件137.8万起,占查处治安案件总数的22.4%”[6],及时消除了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量隐患,增进了社会和谐发展。县区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承担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既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又有利于减少矛盾潜在积累,密切警民关系。

  健全矛盾纠纷调处防范机制,不断提高县区公安机关民警做群众工作的能力,通过定期与村镇、办事处等综治部门联合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对排查和表现出来的各类纠纷按照部门管辖原则,逐一落实主办单位和协作部门,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件司法调解及整体联动功效,努力将各类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严防小事拖大,易事拖难。进一步拓宽畅通基层社情民意诉求表达渠道,建立落实各单位领导开门接访等信访工作长效机制,零距离倾听群众呼声,关注民生,了解疾苦,对群众合理诉求予以及时有效解决,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群体性纠纷及其苗头发生。

  参考文献:

  [1]王锡江.群体性事件的类型化及发展趋向[J].长江论坛,2010,(04).

  [2]徐勇.接点政治: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县域分析[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06).

  [3]梁国聚.关于预防和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思考[J].公安研究,2006,(05).

  [4]赵春阳,傅雷.试论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公安机关的职能和作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05):第6卷第5期.

  [5]中国行政学会课题组.我国转型时期群体性突发事件主要特点、原因及政府对策研究[J].中国行政管理,2002,(05).

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正规化建设,规范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是在公路(不含高速公路)上实施交通和治安管理统一执勤执法的公安机关实战单位。

  公路巡逻民警是指在公路上履行交通和治安管理统一执勤执法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范围以公路用地范围为界。采用封闭式管理的,以隔离网为界。但在公路上处置违法犯罪案件,执行追捕逃犯、救险和其他紧急任务时,不受上述区域限制。

      第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处罚交通违章行为,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二)维护公路治安秩序;

  (三)预防和打击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查缉逃犯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

  (五)制止乱设站卡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接受报警;

  (七)救助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公民;

  (八)公安部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实行规范化管理,应当做到执勤执法规范、装备设施规范、队伍管理规范。

      第六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文明执勤、便民利民。

      第七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经费、装备、编制应当纳入公安机关正常经费、装备渠道,列入编制序列。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八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执法权限包括:

  (一)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行为当场处罚;

  (二) 对在公路上发生的治安案(事)件和刑事案件实行先期处置后,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三) 对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驾驶、运输的机动车或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执法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纠正交通违章行为;

  (二)对交通违章行为和公路上发生的治安案件,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实施当场处罚;

  (三)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和轻微交通事故,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及重、特大交通事故实施先期处置;

  (四)盘问和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车辆、物品;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六)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和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中队设置

      

      第十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应当根据公路里程、交通流量和交通、治安管理任务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上每30公里设置一个中队。公路沿线人口稀少、交通流量不大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由沿线省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在公路旁,在队址公路两侧双向500米处设置标志牌,注明队名、方位及报警电话。报警电话应当注明长途区号。已设队址不在公路两侧的,标志牌应当标明来队路线。

      第十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民警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中应当配备1至2名治安、刑侦业务骨干。警力偏少的地方,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民警配备标准。

      第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警械、武器及防护器材等装备。具体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参照公安部《基层公安交通警察队装备标准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设置办公、住宿、警械和武器保管、留置等需要的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立“五小工程”。营房建设规模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本着实用和节俭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兼有一、二级治安卡点职能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和重要路段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配备必要的电视监控设施,建立公安信息固定和移动终端,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队局域网。

      

  第四章勤务管理

      

      第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

      第十七条巡逻及定点执勤民警每班一般不少于2名。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治安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管控。

  巡逻班次、周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安排,合理规范。

      第十八条警力不足的,根据辖区公路交通和治安情况,中队之间可以实行联勤;必要时,联勤范围可以扩大到大队之间。

      第十九条实行联勤制度的,违章处罚、处理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联勤单位之间可以相互通用有关法律手续。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通知辖区所属公路巡警队处理。

      第二十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携带警棍、警绳、手铐、警笛、对讲机,并视勤务需要携带枪支。

  执勤车辆应当装备防弹(防刺)背心、头盔、盾牌、警戒带、路障设备。

      第二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接处警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妥当。接到报警后,按30公里设置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其他中队到达现场的时间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情况予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可以在交通和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设置交通和治安岗亭或者报警点,方便群众报警、求助。

      第二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立健全考勤和考核制度,实行定路段、定人员、定时间、定任务、定责任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公路巡逻民警到所辖路段执勤的,应当实行签到和交接班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民警应当熟悉辖区交通和治安情况,中队应当建立基础资料档案。

      第二十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实行公路交通、治安重大信息报告制度:

  (一)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初步情况,现场勘查结束后,按规定续报详细情况;

  (二) 下列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然后再按有关规定续报详情:

  1、客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2、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事故;

  3、涉外交通事故;

  4、涉及重要党、政、军领导、社会知名人士的事故;

  5、政法系统车辆、民警发生的事故;

  6、与防汛、抢险、救灾和社会敏感问题相关的事故;

  7、地震、洪水、雪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造成道路、桥梁交通中断;

  8、严重交通堵塞以及罢驶、堵路等群体性事件。

  除有特殊规定外,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上报重大交通、治安信息的时间,自发现或者接警时起,不超过30分钟。

      第二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排查辖区路段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多发点和多发时段,科学安排勤务,制定相应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路巡逻民警纠正违章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公安部执勤执法有关规定,使用规范用语,文明执勤、秉公执法;

  (二)指令驾驶员靠边停车或者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段停车,将巡逻车停在违章车辆后方。民警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站在驾驶员一侧车门外,指令驾驶员打开车窗,关闭车辆发动机,检查驾驶员的有关证件后,实施纠正、处罚;检查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实施检查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三)不得将头部伸入违章车辆车窗内或者脚踩车辆踏板;

  (四)遇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对违章车辆一般不予追随或者指令违章车辆停车接受处理,但可以通过喊话等,提醒驾驶员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路巡逻民警执行治安检查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实施,一人检查,一人警戒。

      第二十九条公路巡逻民警驾车巡逻时,应当开启警灯,汽车巡逻时速一般在40公里左右,摩托车巡逻时速一般在30公里左右,沿公路右侧行驶。

  执勤的巡逻车停车时应当靠边停放,并开启警灯。

  驾驶二轮摩托车巡逻的,应当开启警灯,民警着反光背心。

      第三十条除执行警卫、追捕、赶赴火灾、交通事故现场等特别紧急任务外,公路巡逻民警在使用警灯、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准使用警灯;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同时使用警报器;

  (三)执行公务遇交通阻塞需要通行时,可以间断使用警报器,不得连续长时间使用警报器;

  (四)发现违章需要纠正时,可以间断使用警报器,提醒违章司机接受纠正。

      

  第五章先期处置

      

      第三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制定预防和处置公路上突发事(案)件预案。

      第三十二条对治安、刑事案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防止违法犯罪后果扩大;

  (二)保护现场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依法划定警戒和交通管制区域;

  (三)组织追缉、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疏散群众,排除险情,疏导交通;

  (五)扣押犯罪工具及可疑物品,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严防其脱逃或者继续实施违法犯罪;

  (六)询问被害人和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收集案件线索,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对作案后逃离现场的,同时了解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身高、体貌特征、衣着打扮、说话口音、携带物品以及实施违法犯罪的手段、工具和来去方向等;

  (七)及时向上级和治安、刑侦部门报告案情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在执行盘问、检查、讯问、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时,应当认真制定行动方案,精心组织指挥,妥善布置警力。

  公路巡逻民警在进行上述执法活动中必须做到:

  (一)在执行盘问、检查、抓捕任务时,由两人以上实施,与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持一定距离,并明确分工,高度戒备,确保安全;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先进行检查,排除危险;

  (三)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在确保违法犯罪嫌疑人得到有效控制后实施;

  (四)实施押解、讯问时,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防止其脱逃或者行凶;

  (五)执行缉捕、堵截任务时,穿防弹衣,戴防护头盔,并配备必要的武器、警械;

  (六)对一般违法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以及一般违章车辆不得进行高速追截,避免给违章人、乘客、被追截车辆及其他人员、财物造成危害;

  (七)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者、醉酒驾驶者等危险人员乘坐的车辆可以进行高速追截,但应当尽快请求支援,尽可能避免造成更大危险。

      第三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接受治安、刑侦部门的业务指导,并与治安、刑侦等部门在案件移交、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第三十五条治安、刑侦部门对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按规定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六条对不能当场处罚,需要继续查证的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移交案发地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堵塞交通等群体性事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坚持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和慎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并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迅速了解事件起因、规模及影响交通的程度,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劝告群众离开现场;

  (二)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劝说工作;

  (三)在现场外围设置警戒线,控制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在上级机关统一指挥下,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在一定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防止事态继续扩大;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误伤他人,保护民警自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和重、特大交通事故,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设置警戒区和警示标志,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必须移动的,应作出标记),向指挥中心报告,收集证据,寻找证人;

  (二)在事故处理人员前来勘查前,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三)对有人员伤亡、公路设施损坏或者可能引起爆炸、火灾的事故,及时采取疏散人员、车辆和控制现场等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通知医疗急救、路政和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

  (四)控制交通肇事驾驶员,如有逃逸,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布控查缉。

      第三十九条对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

  (二)抢救遇险群众,保护财产;

  (三)维护现场秩序,指挥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四)对造成道路交通中断的,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第六章内务管理

      

      第四十条公路巡逻民警内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第四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将“110”、“122”和其他报警、投诉电话在公路沿线明示,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对民警开展体能、射击、擒敌、搜查、盘查、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技能和战术训练。

      第四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设立值班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接待群众要文明礼貌,有关要求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保持备勤车辆车况良好,停放位置有利于快速出警。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备勤车辆。

      第四十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及民警管理、佩带、使用枪支、警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武器警械装备室要有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第四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保持办公室、值班室、宿舍内务整洁、规范有序。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3

  一、总 则

  1.编制目的

  为防范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避免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及时果断妥善地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的群体事件,防止国家和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街道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2.编制依据

  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市突发公共事件有关应急预案等规定。

  3.基本原则

  教育疏导,缓解矛盾;因事施策,区别对待;精心组织,统一指挥;控制全局,确保重点;迅速果断,不失时机;讲究策略,依法办事;加强领导,协调一致。

  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要坚持在县委、县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直接领导和指导下,讲政治、讲大局、讲法制,既坚持原则,又讲究策略和方法,针对不同群体性事件和不同发展阶段,因情施策、妥善处理,防止因处置不及时或处置措施不当而造成矛盾激化,酿成更大事端。在具体工作中,要本着宜顺忌激、宜解忌结、宜散忌聚的原则,根据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起因和规模,积极疏导,有效控制,迅速稳妥,坚决果断,依法办事,讲究策略,有理、有利、有节地抓住时机,坚决依法果断处置,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控制局势,尽快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升级,将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控制在最低限度。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1.应急机构的组成

  根据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需要,办事处成立处置群体性事件总指挥部,由党工委书记担任总指挥,办事处主任、党工委副书记担任副总指挥,办事处各班子领导为成员。总指挥部在上级党委政府和公安部门的支持下,负责指挥协调群体性事件的警力部署、人员调配及处置策略的决策,组织现场管制和区域性交通管制。

  总指挥部下设现场指挥、现场处置、现场调查取证、机动应急、交通秩序管理、情报信息、后勤保障等应急工作组。

  2.主要职责

  现场指挥组:由分管维稳工作的党工委副书记任组长,政法委书记、人武部长、派出所长、相关联组领导任副组长,负责指挥协调群体性事件的警力部署、人员调配及处置策略的决策,组织现场管制和区域性交通管制。

  现场处置组:政法委书记任组长,派出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派出所、综治、信访、民政及应急分队等组成。负责在现场周围适当范围内形成警戒圈,维护现场秩序,保证现场领导和工作人员安全;果断制止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密切监视现场动态,及时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根据指挥组指令,执行强行驱散、强行带离及拘留为首闹事者等任务。

  现场调查取证组:派出所分管副所长任组长,成员由民警、协警、有关村干部组成,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式进入现场,对整个事件深层次的情报信息及时进行调查掌握和验证。负责对现场煽动聚众闹事、无理取闹或实施打、砸、抢、烧等破坏活动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执行公务的人员,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根据情况需要,配合现场处置组对为首闹事者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机动应急组:人武部长任组长,成员由公安、民兵应急分队组成。除抽调其他工作组外,其余警力统一集中待命。主要负责对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警力后续支援,组织对现场带回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进行看守、讯问。

  交通秩序管理组:派出所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相关民警等组成。在指挥组的统一指挥下,根据事件进展情况做好交通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按指挥部指令实施区域性交通管制,特别是要控制好运送聚众闹事人员的车辆。

  情报信息组:党政办主任任组长,成员由相关办公室人员组成。负责收集上报情报信息,传达相关指令。按照准确、及时、全面的要求,认真落实情况报告、分析、反馈制度,确保处置工作期间政令畅通,重大紧急情况及时上报。

  后勤保障组:党政办副主任任组长,成员由党政办、卫生服务中心等人员组成。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和适应处置工作的需要,及时配合其他部门进行抢险救助工作,对伤员组织实施救护。   

  在处置工作中,各部门负责人均为首要责任人。接到指令后,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部门人员在指定的地点集结完毕,并向指挥部报告人员到位情况,听候指令。

  三、预警和预防机制

  为积极预防,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避免、减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办事处维稳工作领导小组要高度重视维稳工作,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对敌斗争的极端复杂性、维护稳定的极端艰巨性和巩固执政党地位的极端重要性。要充分发挥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统筹各种资源,协调各方力量,居安思危,积极开展情报调研,高度重视来信来访,及早发现、超前预警、及时排查调处各种矛盾纠纷。具体要开展好以下工作:

  1.广泛搜集情报信息,及时了解和严密掌握社会动态。这是预防和处置工作的前提。要及时准确地把握社会动向,消除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安定因素,更好的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必须通过及时获取各种与社会治安问题直接有关的情报信息,及时掌握当前社会上的一些带有倾向性、政策性和群体性的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问题,以便先发制人、主动出击,把一些尚未形成气候的事件苗头迅速制止在萌芽状态,或为下一步的处置工作制定方案奠定基础。搜集情报信息必须广泛发动村干部、广大民警与社会公众,调动各有关部门与基层组织,全社会通力协作,建立全方位、全时空的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信息网络。公安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及时编制年度情报信息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重点。尤其要与基层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密切掌握社会动态,保障情报信息的及时搜集、快速传递与准确应用。

  2.常备不懈,快速反应。快速反应是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关键,因此处置力量必须平时就做好各项准备,保证一声令下立即赶赴事件现场。要教育广大干警充分认识和了解现阶段某些可能诱发或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因素及社会问题,在思想上做好随时应付突发事件的准备。要严格加强日常作战训练,提高处置力量的作战能力、组织指挥能力及随机应变能力。

  3.坚持教育疏导为主的方针。各村(居)及办事处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来信来访工作,认真、合理地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以缓解矛盾,把群体性事件制止在萌芽状态或预谋之中。要努力从源头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切实做好维护稳定的各项工作,绝不允许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人员形成组织,绝不允许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形成气候。

  4.采取正确有效的对策,全面控制局势,防止事态发展、扩大和恶化。要通过工作实践,建立一套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先入为主,超前预警,及时获取相关的情报信息,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不断提高应对能力,力争把群体性事件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四、处置工作要求及注意事项 

  处置群体性事件必须在上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统一负责、统一号令,各相关部门整体作战。

  1.听从指挥,遵守纪律。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是一项特殊的任务,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果断措施,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执法性。凡是参与处置工作的所有人员,在行动之前必须遵守纪律,慎重行事,加强请示报告,依据上级的命令果断行动,尽快平息事态。在处置过程中,要坚持一切行动听从指挥的工作纪律,做到令行禁止,切忌自作主张,擅自行动。行动结束后,对事件的善后工作及有关人员的处理,也要依据相关的政策与法律进行。要严守群众纪律,严格依法办事,讲究工作策略,把打击的锋芒始终对准少数为首分子,不能因制止事件而侵害无辜群众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公私财产权。

  2.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要根据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起因和规模来决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力,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慎而激化矛盾,防止警力和强制措施使用不当而使事态扩大。

  3.慎用武器警械。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现场的民警应当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但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严格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执行。

  4.抓住时机,果断处置。如果事态发展,形成非法集会、示威、游行或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包围、冲击党政机关、重要警卫目标,影响正常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时,迅速出动宣传车和干警,赶赴现场,善言规劝、疏导有关人员和围观群众尽快离开,减少人员和车辆大量集结,防止事态扩大。对围堵、冲击党政机关、阻断交通、骚乱以及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抓住时机,坚决依法果断处置,控制局势,尽快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5.如果事态继续发展,有发生大规模骚乱和打、砸、抢可能时,总指挥视情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下令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

  (1)设置警戒线,划定警戒区域;

  (2)封闭现场和有关地区,未经检查批准,任何人和车辆不得进入;

  (3)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检查嫌疑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

  (4)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

  (5)对超过时限仍滞留现场的人员进行强行驱散,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并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及时依法处理;

  (6)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予以收缴。

  6.在群体性事件处置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救治受伤人员。事件平息后,各有关部门,要在统一领导下,认真清理现场,撤除路障,解除现场管制和交通管制,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7.群体性事件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4

  第一条

  为了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人数较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二)集会、游行、示威和集体上访活动中出现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罢工、罢课、罢市;

  (四)非法组织和邪教等组织的较大规模聚集活动;

  (五)聚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重要警卫目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以及其他要害部位或者单位;

  (六)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七)在大型体育比赛、文娱、商贸、庆典等活动中出现的聚众滋事或者骚乱;

  (八)聚众哄抢国家仓库、重点工程物资以及其他公私财产;

  (九)较大规模的聚众械斗;

  (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其他群体性行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主要任务是:

  (一)及时掌握事件动态,迅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二)根据事件的性质、起因、规模、危害程度和事态发展,提出相应的处置方案,并报告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决断;(三)根据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适时适度出动警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四)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处置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第四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由事件发生地的地(市)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负责现场处置工作或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工作。现场指挥由负责现场处置工作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跨地区发生的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也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下级公安机关负责,有关的公安机关积极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需要发布命令、通告,决定采取重大处置措施,调动其他部门的人员、器械、救护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应当报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边执行边报告。

  现场指挥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以及党委、政府、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迅速采取控制现场事态的有效管制措施;

  (二)统一组织使用各警种警力、装备和调用的人员、器械、救护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资;

  (三)迅速采取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条

  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调动警力50(含)人以下的,须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调动50人以上200(含)人以下的,须报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调动200人以上的,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跨地区调动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和调动机关应当分别及时把批准情况和警力调动部署情况向各自的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情况特别紧急,不及时调动警力采取果断措施则难以控制事态时,可以边出警处置边迅速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第七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 和

  第八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置的原则。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要积极建议党政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亲临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要维护好现场秩序,保护党政机关等重点部位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对参与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群众,要坚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以教育疏导为主,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

  (三)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原则。要根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性质、起因和规模来决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力,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慎而激化矛盾,防止警力和强制措施当用不用而使事态扩大。

  (四)慎用武器警械原则。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现场的民警应当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但不得携带武器;现场外围备勤的民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严格依照从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催泪弹和武器须经现场指挥批准。

  (五)依法果断处置原则。对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卧轨拦车、阻断交通、骚乱以及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抓住时机,坚决依法果断处置,控制局势,尽快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第九条

  对下列尚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行为,不得动用警力直接处置,不得使用警械和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派少量警力去现场掌握情况,维持秩序,配合党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并做好随时出警处置的准备,工作中要讲究策略、注意方法,避免与群众发生直接冲突。现场动态应及时报告。

  (一)集体上访尚未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交通秩序的;

  (二)发生在校园、单位内部的罢课、罢工事件,尚未发生行凶伤人或者打砸抢烧行为的;

  (三)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矛盾尚未激化、可以化解的群体性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现场管制措施: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未经检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二)设置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

  (三)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护重点目标;

  (五)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检查嫌疑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六)未经现场指挥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事件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采访

  报道等活动。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有关情况需要公开报道的,必须经事件发生地的县或市(含本级)以上党委、政府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以适当的形式发布。重大或者敏感事件,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发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五)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予以收缴,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取证,为现场处置和事后依法处理提供证据。

  第十三条

  对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被拘留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救治受伤人员。事件平息后,应当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清理现场,撤除路障,解除现场管制和交通管制,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第十五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造成严重看果的,应当视情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5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各种类型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如何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成为现阶段的一个重要课题。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置群体性事件,帮助社会迅速摆脱由矛盾冲突的积累而导致的威胁,减少群体性事件带来的损害,成为公安机关面临的一项新的考验。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主要力量,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既要依法果断采取行动,又要注意方式方法,做到出事要出面、出面缓出头、出头慎出手、出事不出丑;妥善处置,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基本内容

  从县级公安机关的职能出发,提出了加强与党和政府的沟通,加强和扩大信息公开,进一步完善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进一步加强防暴警察队伍建设的措施。

  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一定的社会矛盾引起的、由特定群体或非特定多数人临时组成的群体,是通过无法律依据的大规模集会,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聚集起来的群体。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的团体活动,如群体行为,如多数语言或身体冲突,或表达其要求和意见,或直接寻求和捍卫自己的利益,或发泄其不满和影响,其结果是,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受到各种事件的重大负面影响。群体性事件是一种危害公共秩序的非法集体活动。重要的社交活动。由于某些群众利益相同或相近,利益受到损害或不能满足和煽动的个人或组织,他们采取非法集会、游行、集体请愿、静坐、集体罢工和罢工。集体围困袭击了党政机关、重点建设项目等重点工程,导致集体交通堵塞,集体战斗,甚至集体殴打、粉碎、焚烧、杀戮、抢劫。县级单位的群体性事件主要有工资问题、医疗事故、异常死亡等。

  实践表明,在“科二结合”的公安管理体制框架内,如果发生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也缺乏党委和政府对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统一。要有效地处理各种群体性事件是不可能的。从全国各地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情况来看,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对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群众反映的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认真对待,但没有得到认真对待,没有得到充分解决,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不愿意、不敢直接面对群众的工作,使问题变得“琐碎”。大拖曳会爆炸。“错过了解决冲突的最佳时机。一旦发生群体性请愿事件和恐慌,公安机关首先被推上前线,使公安机关在权力有限和巨大的责任负担之间存在矛盾,在群众要求的问题面前无能为力。情况往往很尴尬。与此同时,党和政府领导人对公安机关寄予厚望,要求公安机关尽快平息局面。

  县级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各级党政领导的积极沟通。要定期听取县委、县政府对公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分析近年来我国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严重后果,使县委、县政府在思想上重视群体性事件的相关工作。深化领导对群体性事件处理的观念,了解公安机关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遇到的困难,使县委、县政府能够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公安机关解决实际困难。为更好地预防和处理大规模事件创造条件。

  对公安机关来说,公安机关可以在群体性事件酝酿初期进行干预,了解和调查工作,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

  公安机关要加强情报工作。公安机关应建设覆盖社会各方面的情报信息收集网络,采取人机结合、传统手段与现代技术手段相结合、在线监测与登陆监控相结合等措施。努力获取内幕、深入、操作、预警情报、预警信息,不要充当预言家、防患于未然的角色,为党委、政府事先和公安机关提前争取时间。这些都加强了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同时,县级公安机关在加强防暴警察队伍建设方面也做了更多的努力。

  人民警察处在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的前哨,这就要求人民警察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严格的组织纪律、统一的意志和步调,必须建立快速反应、整体作战的指挥机制。因此,这支队伍必须有一套与其性质、任务和工作特点相适应的体制。县级公安机关应努力把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成为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精通业务、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能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秉公执法的有坚强战斗力的队伍。

  二、相关建议

  从县级公安机关的职能角度出发,从处置的角度来看。应把握正确的时机、善与运用警力、实行统一的指挥、搞好宣传工作、依法处理事件。

  1、把握正确的时机

  处置群体性事件必须抓早抓小,控制在萌芽状态,群体性事件发生初期规模一般都不大,但如果处理不及时,很容易造成围观群众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所以,处置群体性事件必须抓早抓小,争取第一时间之后快速反应把它控制住。如果第一时间没有控制住,就要高度警惕第二时间,事情闹大往往是在第二时间,能否成功处置的界线就是第二时间。第二时间之后,公安机关一定要保持高度的警惕,一定要把它控制在第三时间之前,从而避免发生大的有影响的群体性事件。

  2、善与运用警力

  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慎用强制措施处置是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坚持的原则,群体性事件具有突发性、对抗性,有的还具有暴力性,而且处置群体性事件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所以,在处置群体性事件尤其是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中,一定不能因为顾及“慎用”而该用警力时不用,以致坐失良机、造成被动。必须坚持在慎用警力的同时善用警力,该出警时果断出警,才能有效控制局面。调用警力,适时,适量。适时就是要掌握好火候,太早易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太迟易造成被动。适量就是在数量上不能太少,也不能太多,以足够应对局面为准。

  3、实行统一的指挥

  在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形势是复杂的,在处置过程中,往往会有很多负责人和很多人参与,以致于出现混乱的局面。为此,必须建立高效、统一、畅通的野战指挥机制:第一,领导要深入前线,依靠前线指挥,尽量减少中间环节;第二,决定公安机关最高首长的统一性。第三,认真处理工作纪律,每一个负责确保政令、警察命令畅通。

  4、搞好宣传工作

  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宣传和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在宣传和教育方面做得好,我们就能使事情变得既小又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就是因人而异,因势利导;二是实行多策略、多管齐下的方针;第三,突出重点,要把重点放在领导思想的转变上。

  5、依法处理事件

  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要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坚决打击直接参与粉碎、焚烧和敌对分子干涉群体性事件的人,依法处理。

  三、结语

  群体性突发事件往往是合理要求伴随着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认真处理。对少数出现严重违法,现场进行暴力犯罪和打砸抢烧的参与者以及煽动挑拨群众闹事、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者,要坚决绳之以法。对于大多数参与群众,要通过法制宣传,使其提高认识,接受教训。特别是在采取大规模的强制行动处置之后,对真心悔改,认清真相的参与。

  相信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级公安机关的正确领导下,群体性事件将越来越少,人民的幸福指数也会越来越高,人民的生活会越来越好。

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公安机关除行使省级公安机关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职能外,还可以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核发保安员证,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第四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

  (二)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三)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保安服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开展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等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部指导下开展推荐保安员服装式样、设计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制定保安服务标准、开展保安服务企业资质认证以及协助组织保安员考试等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因公牺牲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烈士推荐工作。

  第二章保安从业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统称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向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控制、防止垄断、适度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提出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的规划、布局方案,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三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决定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二)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省级公安机关。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发证公安机关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第十七条省级公安机关许可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商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八条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第三章保安员证申领与保安员招用

  第十九条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和时间,每年考试不得少于2次。

  考试题目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四条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客户单位是否依法设立;

  (二)被保护财物是否合法;

  (三)被保护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

  (四)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活动依法需经批准的,是否已经批准;

  (五)维护秩序的区域是否经业主或者所属单位明确授权;

  (六)其他应当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与保安服务公司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跨区域经营服务的保安服务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为上述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得招用境外人员。

  第二十八条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

  保安服务中安装报警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保安员上岗服务应当穿着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的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和安全风险评估服务的保安员上岗服务可以穿着便服,但应当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第三十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和保安员安全需要,为保安员配备保安服务岗位所需的防护、救生等器材和交通、通讯等装备。

  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保安培训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

  (二)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审定的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保安培训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三)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服务、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备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举报投诉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撤销保安服务、保安培训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收缴许可证书;

  (三)公告许可证书作废。

  第四十四条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制作;其他文书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自行制定。

  第五十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外资保安服务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7

  一、群体性事件概述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改革不断深化的阶段,新旧制度相互影响,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关系、利益分配发生了重大变化,再加上国民收入差距拉大,社会保障能力不足等问题突出,导致各种矛盾大幅度加剧,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从而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群体性事件是指由社会上的部分群体为了满足某种共同利益或表达某种共同诉求,临时聚集在一起实施的集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的行为。我国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大致有:

  1.效仿性

  效仿性是指群体性事件具有示范和模仿的性质。部分群体性事件在刚开始发生之时,大部分限于少数人或者少数地区,随着事态的升级,影响的扩大,引起周边区域或相关者的心理共鸣。

  2.反复性

  由于群体性事件背后所反映的问题是错综复杂的,涉及到社会各方利益,因此处置好群体性事件是很不容易的,处置群体性事件很难一次性彻底解决。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表面上虽然稳住了事态,防止了矛盾激化,但是实质上还是没有妥善解决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根本矛盾。在这种情况下,群体性事件极易再次发生,导致政府的公信力下降,处置好群体性事件将更加困难。

  3.可转化性

  由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因素是多层次性的,所以群体性事件表现出极容易发生转化的特点。群体性事件通常由于行为性质的变化、行为方式的变化和控制手段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如果处置不及时、不合理,矛盾就可能转化升级,由局部问题转化为整体问题,由简单问题转化为复杂问题,由经济问题转化为政治问题。

  二、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章制度不健全

  1.滞后性

  当前,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章制度不健全,一些群体性事件没有具体处置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完善明显落后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这些规章制度对群体性事件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对于不同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没有进行归类,对一些原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由于公安机关使用了错误的处置方法,使得矛盾激化而引发大规模对抗性群体性事件。

  2.模糊性

  当前我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制度中,有的规章制度过于原则化,实际操作性不强。这就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缺乏完整的法律依据,处置效能大打折扣。

  (二)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不完善

  1.处置预案过于简单,缺乏针对性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一般都制定了处置预案,但是这些预案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详细处理程序和处理手段,可操作性不大。而国外公安机关的预案中针对不同情况,却可以具体到警力使用的多少、武器的选择、路线的安排、队列小组的合作等,甚至天气、环境对事件处理的影响都考虑在内。

  2.情报信息渠道狭窄

  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公安机关对社会上出现的社会隐患比较容易了解,但是公安机关不能完全掌握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这暴露出公安机关情报信息渠道不够广泛,这些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如果能及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有效处理,很多群体性事件在萌芽阶段就能被有效处置。

  三、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对策

  (一)健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制度

  1.填补规章制度漏洞

  目前我国公安部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三类,一是内部矛盾型群体性事件。对于这种群众反应诉求之类的聚众上访、围堵单位等内部矛盾型的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要慎用警械、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争取调解处理。二是内部矛盾转化为过激型群体性事件。对于这种现场发生过激行为的或者出现严重违法行为的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必须迅速调集警力赶赴现场,依法采取措施、强制驱散、制止违法行为、惩治不法分子。三是政治型群体性事件。对于带有政治色彩或民族因素的群体性事件,或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民族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必须迅速介入,及时处置,处置方式内外有别,对内要依法严厉处置,对外要尽量淡化政治方面的因素,防止境内外敌对势力挑拨群众与党委政府的对立情绪、煽动群众暴力对抗。

  2.细化相关规章制度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章制度存在模糊性,需要公安部对其进行细化。细化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制度是当前公安机关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章制度中应体现以下原则:一是最小伤害原则。民警在处置过程中使用警械和武器要保持冷静,根据不法分子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来合理使用警械和武器,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二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时对不法分子造成的损害足以阻止其继续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限制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并不是禁止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而是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点。

  (二)完善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

  1.科学合理制定处置预案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公安机关应该按照不同环境,科学合理制定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预案,这些预案必须要指明处置原则、警力配置、方法步骤等具体可操作性内容,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模拟演练,通过演练和实际处置群体性事件,深入分析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处置预案,切实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

  2.拓宽情报信息渠道

  情报信息工作是公安工作的核心,公安机关准确掌握群体性事件的必要前提是及时准确的情报信息。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利用好自身优势,拓宽情报信息渠道,完善情报信息工作,从而把情报信息工作延伸到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及时、准确掌握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的动态。把情报信息工作扩展到公安机关的科、所、队,提高民警的情报信息意识,广泛收集情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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