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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保留最基本生活费用 申请执行异议书范文(精选6篇)

抄范文1年前 (2024-05-18)应用范文21

  执行是一个汉语词汇,读音为zhi xing,为法律名词,原义是指贯彻施行;实际履行等。在法律上是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进行的活动。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执行异议申请保留最基本生活费用 申请执行异议书范文(精选6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执行异议申请保留最基本生活费用 申请执行异议书1

  申请人:吴某,女,汉族,无职业。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贵院于__年7月4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维祥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某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1100元,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550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

  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

执行异议申请保留最基本生活费用 申请执行异议书2

  申请人:

  何某,女,xx年x月x日生,住所:xx,现无业。

  请求事项:

  请求不予强制执行。

  事实和理由:

  柴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于20xx年4月7日送达生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柴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申请人并不知情。

  1、柴某诉称王某于xx年x月x日向其借得人民币50万元。申请人对此从不知情,王某亦未曾将该50万元的任何部分用于申请人与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在申请人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固定工作、生活稳定,家庭成员身体健康,家庭生活不存在重大支出,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大额投资行为,根本无需向柴某举借如此巨额债务。王某向柴某举借债务并未告知申请人,亦从未将任何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柴某仅仅凭借一张存在重大瑕疵的欠条用来证明王某向其举借50万元债务,该事实认定亦存在模糊不清之处。

  第一、柴某出借50万巨额款项,却不知王某用于何处?以何种方式偿还?柴某提供的用来证明王某欠其50万的欠条,不仅金额单位无法认清,而且也没有写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必要条件,这与日常情理不符。

  第二、柴某与王某之间一直存在暧昧关系,该欠条是柴某用以胁迫王某维持与其之间不正当关系的保证。所谓借钱一事,纯属子虚乌有。

  第三、即便是王某主动给柴志杰出具了50万的欠条,也应当视为王某对柴某的赠与行为,而该赠与行为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并未生效。

  二、申请人与王某已与xx年x月x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未审先判”,裁定执行申请人名下的该房产,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1、柴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历时1年5个月,而在此期间,柴某既未向申请人提起过任何诉讼,法院亦未将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让申请人参加该案的审理。

  2、申请人与王某已于xx年x月x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对于申请人来说,是“未审先判”,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申请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申请保留最基本生活费用 申请执行异议书3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一: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人二: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人三: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中止执行对xx国用(201x)第xxxxxxxxx号土地的拍卖、执行程序。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贵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上拟拍卖的xx国用(201x)第xxxxxxxxx号土地系被执行人xxxxxx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开工建设,并在现场设立了营销中心。被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2016年2月13日、2016年4月18日在xxxxxx地开发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与申请人一、申请人二及申请人三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分别认购了该地块上拟建1#楼一楼门面、1#楼1单元20层2001室及1#楼1单元18层1702B室住房,三申请人分别向被执行人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129300元及10万元房款。贵院在没有调查清楚被执行人的在建商品房销售情况,亦未在拍卖公告中释明已销售给第三人的商品房由谁来承担交房责任的情况下,遂执行拍卖。

  贵院依常理应该能预见到,土地被拍卖后会有很多像我们一样交了购房款而不知向谁主张权力的受害人,权益被侵害后可能会失去理智,从而引发悲剧或群体事件。

  基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拍卖的xx国用(201x)第xxxxxxxxx号土地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中止对该地块的执行。

  致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执行异议申请保留最基本生活费用 申请执行异议书4

  项目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申报

  主办单位:武汉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主办单位职能职责:市建管办负责申报资料的复审、汇总并将复审合格的资料报送省建设厅。

  协办单位:各区建管站

  协办单位职能职责:各区建管站负责资质变更申报企业的受理、原件的核验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合格的申报资料报市建委建管办。

  办理事项: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申报

  办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

  申报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提供以下资料:

  1、《湖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债权债务承诺书;

  5、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6、若属改制更名应提供改制文件(改制方案、主管部门批文、国资部门批文、企业章程)。

  (二)企业人员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企业注册资金变更、企业地址变更

  1、企业人员变更提供以下资料:

  (1)《湖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2)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3)变更后的人员任职文件、工作简历、身份证、职称证。

  (4)涉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注册资金变更提供以下资料:

  (1)《湖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4)企业验资报告。

  3、企业地址变更提供以下资料:

  (1)《湖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4)新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产权证明或购房合同。

  (三)注册地变更

  1、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湖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2)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3)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4)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2、其它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变更的,若涉及到许可机关变更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办理过程:

  (一)询问

  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159号令)、规定中相关要求;

  2、相关申报资料的准备是否按照符合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14]241号)《湖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

  3、发放资料:《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申请表》;

  (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核发办理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市建委准核发三级资质变更并报省建设厅备案、打证,二级资质证变更由省建设厅核准,一、特级资质证变更由建设部核准。

  (四)建设工程项目信息著录1、按照建筑企业资质申报管理系统的要求逐项著录与企业有关的信息;2、将著录完毕的各类信息向省建设厅及建设部进行提交;

  审核事项:对初审合格的材料,及时组织审查。

  工作时限:材料齐全,初审合格的资料在20个工作日完成复审及报送。

  收费标准:无

  结果回告:审查合格的材料报省建设厅审批;不合格的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初审单位。

执行异议申请保留最基本生活费用 申请执行异议书5

  申报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

  法定代表人:**

  地址:**省**市**区市南路57号(**国际大厦)

  申报债权事项及金额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债权总金额为645,179,246.38元。具体如下:

  一、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债权合计640,870,113.77元;

  二、电费债权3,420,863.61元;

  三、房屋租金及利息债权合计854,392.00元;

  四、物业服务费和车位管理费债权合计33,877.00元。

  事实及理由

  一、关于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部分

  (一)主债权形成过程

  1、第一笔委托贷款

  2015年3月10日,**集团与**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H1500000034800号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中国民生银行向中盟公司发放了19,800.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与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13.5%),期限1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中盟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集团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1月19日(即人民法院受理中盟公司破产重整日),扣减以物抵债(详见下文)金额后其拖欠**集团本金余额105,305,794.47元、利息18,117,000.00元、逾期罚息43,967,606.24元、复利15,688,646.88元,合计185,102,388.02元。

  2、第二笔委托贷款

  2015年3月11日,**集团与中盟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H1500000036393号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中国民生银行向中盟公司发放了21,200.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与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13.5%),期限1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中盟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集团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1月19日,其拖欠**集团本金21,200.00万元、利息2,673,998.66元、逾期罚息78,069,000.00元、复利16,879,929.78元,合计309,622,928.44元。

  3、第三笔委托贷款

  2015年3月16日,**集团与中盟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H1500000038392号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附件),委托中国民生银行向中盟公司发放了10,000.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与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13.5%),期限1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中盟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集团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1月19日,其拖欠**集团本金10,000.00万元、利息1,375,000.00元、逾期罚息36,675,000.00元、复利8,094,797.31元,合计146,144,797.31元。

  (二)担保情况

  2015年3月9日,**集团与中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最高担保额度为人民币5.1亿元,质押担保范围为5.1亿元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物为中盟公司持有的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登记情况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编号为(庐)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9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5年3月9日,**集团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最高担保额度为人民币5.1亿元,抵押担保范围为5.1亿元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化工设备,登记情况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05650400201501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5年3月9日,**集团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最高担保额度为人民币5.1亿元,抵押担保范围为5.1亿元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何家小岭硫铁矿(证号C34000029086120033849)的采矿许可证明确的采矿范围及将要办理新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采矿权。

  2016年3月10日,**集团与韦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最高额担保额度为人民币8亿元,保证担保范围为5.1亿元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3月16日,**集团与无锡中远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最高担保额度为人民币8亿元,抵押担保范围为5.1亿元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物为无锡中远公司持有的**达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9%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登记情况为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川工商达字)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01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截至黔南州中院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受理中盟公司破产重整之日,扣除中盟公司与**集团于2016年7月19日协商以物抵债偿还的金额92,694,205.53元,中盟公司共拖欠**集团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640,870,113.77元。

  二、关于电费部分

  (一)债权形成过程

  2014年10月13日,**集团与中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DLC10的《供用电协议书》,约定由**集团磷矿动力厂从穿岩洞35KV变电站村庄出线柜接给中盟公司供电,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

  2016年1月18日,**集团与中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DLC15的《**磷矿生产(业务)协作单位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由**集团磷矿动力厂从穿岩洞35KV变电站村庄出线向中盟公司供电,基本电价30元/KVA,额定容量4000KVA,电度电价0.5297元/KWH,中盟公司应于次月4日前向**集团缴纳、核(结)算电费,逾期3个工作日仍未交预付电费的,按**集团**磷矿“电费收缴内部管理规定”执行,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

  截止2018年11月29日,中盟公司尚欠**集团电费为3,420,836.61元。

  三、关于房屋租金及利息部分

  (一)债权形成过程

  2015年5月27日,**集团作为出租人与中盟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市市南路57号**国际大厦12楼整层1192.19㎡出租给中盟公司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租金95元/月/㎡,实行季度支付制度。

  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租用面积变更为792㎡,并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原《房屋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201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租用面积变更为672㎡,并于2016年4月1日开始执行,原《房屋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201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将租用面积变更为438㎡,并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原《房屋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将租用面积变更为226㎡,并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原《房屋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2019年5月10日,**集团与**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终止了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款“如合同期满,乙方继续租赁房屋,甲方未按本合同有关规定提出异议,视为双方以原合同相同的条件签订了新的合同,此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之约定,中盟公司与**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8年5月30日到期后,双方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达成了新的不定期合同,即中盟公司实际租用房屋的期间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

  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迟延支付利息…”之约定,**集团有权要求中盟公司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

  (二)租金支付情况

  2016年8月12日,中盟公司向**集团支付了2016年第三季度的租金191,520.00元,此后中盟公司未如约向**集团支付租金。

  (三)租金欠付情况及计算过程

  经**集团核算,中盟公司自2016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5月10日共欠**集团房租资金及迟延支付利息共计854,392.00元(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具体如下:

  表1-房屋租金

  序号

  起算日

  截止日

  计算公式

  租金

  1

  2016年10月1日

  2016年12月31日

  438㎡×95元/㎡×3月

  124830

  2

  2017年1月1日

  2018年5月30日

  226㎡×95元/㎡×17月

  364990

  3

  2018年6月1日

  2019年5月10日

  226㎡×95元/㎡×11.29月

  242396

  合计(单位:元)

  732216

  表2-迟延支付利息

  序号

  逾期起算日

  截止日

  逾期天数

  逾期金额

  迟延利息

  1

  2016年10月1日

  2018年11月19日

  779

  124830

  48621

  2

  2017年1月1日

  687

  64410

  22125

  3

  2017年4月1日

  597

  64410

  19226

  4

  2017年7月1日

  506

  64410

  16296

  5

  2017年10月1日

  414

  64410

  13333

  6

  2018年1月1日

  322

  64410

  10370

  7

  2018年4月1日

  232

  42940

  4981

  8

  2018年6月1日

  171

  21470

  1836

  9

  2018年7月1日

  141

  64410

  4541

  10

  2018年10月1日

  49

  34567

  847

  合计(单位:元)

  142176

  四、关于物业服务费和车位管理费部分

  (一)物业服务费

  1、债权形成过程

  2015年12月25日,**集团与**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将坐落于**市市南路57号的**国际大厦委托给锦江公司管理,并由其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写字楼物业5.6元/月·㎡、裙楼3.3元/月·㎡,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日,**集团与锦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F-001-2018-WT-00003的《物业服务合同》,将坐落于**市市南路57号的**国际大厦委托给锦江公司管理,并由其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写字楼物业5.6元/月·㎡、裙楼3.3元/月·㎡,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费用支付及欠付情况

  根据锦江公司交费记录及收款单显示,中盟公司缴费截止于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中盟公司使用写字楼的建筑面积为226㎡,欠付物业服务费为28,219.00元(1266元/月*22.29月)。中盟公司欠付的上述物业服务费已由**集团代为向锦江公司支付,故**集团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物业服务费债权28,219.00元。

  (二)车位管理费

  1、债权形成过程

  2017年1月4日,**集团与锦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F-001-2016-WT-00023的《**大厦地下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集团将**国际大厦所有地下停车场(包括220个车位及附属设施)委托给锦江公司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每个车位200元/月,收费方式为**集团委托锦江公司代收,实行月底对账、季度结算。

  2017年12月28日,**集团与锦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F-001-2018-QT-00115的《**大厦地下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集团将**国际大厦所有地下停车场(包括220个车位及附属设施)委托给锦江公司管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每个车位200元/月、收费方式为**集团委托锦江公司代收,实行月底对账、季度结算。

  2、费用支付及欠付情况

  中盟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使用一个停车位(车牌号为:黑C9595C),此车现仍停放于**国际大厦负3层27号车位上。在此期间,中盟公司均未缴纳停车费,欠付车位管理费金额共计5,658.00元(200元/月*28.29月)。现**集团根据地下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和锦江公司出具的中盟公司车位使用、欠付费用及车位使用费用代收的说明,向管理人申报车位管理费债权5,658.00元。

  以上由**集团代中盟公司支付的物业服务费28,219.00元,中盟公司欠付的车位管理费5,658.00元,共计33,877.00元。

  五、债权债务协商处理情况

  (一)第一次以物抵债【已完成】

  2016年7月19日,中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盟公司的安排,与**集团签订《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以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新龙坝洗选厂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以及构建物作价146,606,540.69元冲减中盟公司所欠**集团的部分债务。由于**集团现场接收华雄公司资产时缺失两台雷达料位(未含税账面价值215,380.83元),实际受让资产价值较转让协议价值少了251,995.58元(未含税账面价值215,380.83元+增值税36,614.75元),因此**集团受让的资产价值为146,354,545.11元(146,606,540.69元-251,995.58元)。

  2016年8月10日,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集团签订《委托代缴税款协议》,约定由**集团代缴《实物资产转让协议》项下流转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15,239,682.34元。**集团扣除抵债资产转让税金等费用后,将余款131,114,862.77元(146,354,545.11元-15,239,682.34元)用于冲抵了中盟公司拖欠**集团的磷精矿石买卖款38,378,581.24元、食堂就餐费42,076.00元、编号为ZH1500000034800号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2,694,205.53元。

  (二)第二次以物抵债【未能实施】

  2016年9月3日,**集团与中盟公司、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集团)、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集团)签订《债务偿还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中盟公司认可所欠**集团及下属企业的债务,自愿以其名下资产抵偿所欠**集团及下属企业、辉隆集团、倍丰集团的全部债务。

  2017年1月8日,**集团与中盟公司、辉隆集团、倍丰集团、韦国良、韦华、韦亚再次签订《债务偿还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中盟公司再次认可所欠**集团及关联企业(主要为农资公司)的全部债务,自愿以其名下资产抵偿所欠**集团及下属企业、辉隆集团、倍丰集团的全部债务。

  上述两个债务偿还框架协议签订后,由于其他债权人对中盟公司提起诉讼并将中盟公司持有的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冻结,与中盟公司债权人招商银行**分行之间的债务偿还问题也未能达成一致,最终导致上述两个债务偿还框架协议未能履行。于是,**集团于2017年4月24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盟公司、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中远化工有限公司、韦盛等偿还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5.1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省高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未缴费,已按撤诉处理)。2017年11月,**集团向黔南州中院申请对中盟公司进行破产重整,黔南州中院经过审查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受理中盟公司破产重整。

  综上所述,**集团申报的债权总金额为645,179,246.38元【其中:1、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债权合计640,870,113.77元;2、电费债权3,420,863.61元;3、房屋租金及利息债权合计854,392.00元;4、物业服务费和车位管理费债权合计33,877.00元】。

执行异议申请保留最基本生活费用 申请执行异议书6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与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法院冻结被执行财产时存在漏项、未按法定程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未按照执行法定程序将冻结的财产执行等行为不服,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1、请求查封迟延履行金等值的财产;

  2、请求将**依法纳入执行人失信名单;

  3、请求依法将冻结财产执行到异议人账户。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与**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支付工程款*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在判决书生效并已经过给定的履行期限,**公司在完全具有履行执行能力情况下,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致使该项债权不能依法得到执行,其这一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异议人于*年*月*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成功,案号*号;后为了更好的促使**公司尽快配合贵院执行工作或主动联系申请人协商解决该案执行事宜,异议人向贵院递交了《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书》和《将被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书》。

  *年*月*日,异议人为了解案件执行情况,遂与执行法官进行电话沟通,询问案件执行情况。

  但是,却被告知,因在冻结**公司银行账号时,未计算到延迟履行金部分,要求异议人放弃该份权益;并多次和异议人的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通电话,态度强硬!在异议人已经明确告知坚持迟延履行金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游说!

  在异议人询问什么时间可以到账,被告知冻结款需要15天的异议期才能够到账,但询问被执行人什么时候可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时候,被告知“不需要,没有必要,已经冻结了就不需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冻结并不影响被执行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而异议人也未查到有关于冻结后存在15天异议期的规定。

  异议人认为,贵院**号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异议人的诉求置之不理;为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向贵院提出异议,望贵院依法维护异议人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合法权利,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在每一个诉讼阶段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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