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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力职务犯罪案例【四篇】

抄范文2年前 (2024-02-23)党团之家41

案例,就是人们在生产生活当中所经历的典型的富有多种意义的事件陈述。它是人们所经历的故事当中的有意截取。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电力职务犯罪案例【四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篇: 电力职务犯罪案例

  摘要:供电所作为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在制度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着漏洞,客观上为职务犯罪提供了温床,供电所成为了供电系统职务犯罪发生的危险地带。供电系统作为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部门,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有效预防和减少供电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对于树立和维护供电系统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笔者就供电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预防对策谈几点肤浅的看法。

  关键词:职务犯罪;特点;原因;预防对策

  一、供电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情况

  从我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情况看,供电所工作人员占有一定的比例,20xx年至20xx年,我院共立案侦查供电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6件6人。

  二、案件呈现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主体主要涉供电所负责人。基层供电所负责人权利过于集中,巨大的权力优势被部分人“顺理成章”的转化为个人利益。在我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中,5人为供电所所长,占立案人数的83%,这些人在供电所工作时间较长,社会阅历深,在本单位威望高,且对权力没有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二)作案手法相对隐蔽。如果不是事件的真实经历者很难从中发现破绽。如部分涉案人员“暗箱操作”,在电缆购销活动中进行幕后交易,从中收受贿赂捞取好处,在我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中,1人收受电缆供应商送予的回扣,2人在采购电缆过程中采用变更电缆型号、电缆长度、电缆单价,提高结算发票金额的方法套取、侵吞公款。

  (三)贪污贿赂居多,渎职侵权较少。案件涉及的罪名主要涉及贪污贿赂类犯罪,渎职侵权类犯罪少见。在我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贪污4件,占案件总数的67%,受贿2件,占案件总数的33%。

  (四)案件规模上实现了“查一案、带一窝、连一串”。少数电缆供应商为了谋取商机和利益,给予供电所所长回扣或者好处费成,使相关人之间有所牵扯,形成犯罪线索链条,往往是通过查处受贿案带出行贿人,又由行贿人挖出新的受贿案,所以一旦有犯罪发生,往往是窝案串案。如查办某供电所所长贪污案,引出了某电缆供应商行贿案,顺着该电缆供应商又挖出职务犯罪案件。

  三、案件发生原因分析

  (一)管理机制不完善。由于体制及历史原因,供电公司在管理供电所方面仍然存在问题,制定的机制措施在部分供电所不能得到很好落实,对人财物缺乏有力监管,在某种程度上为一些腐败现象的发生提供了的方便。如财务实行上管制度未能有效贯彻执行,某供电所并没有将所有钱款如实上交,而是将部分电费结余款余额及施工利润等钱款作为账外小金库资金使用,为实施职务犯罪创造了条件。

  (二)供电所内部管理相对薄弱。供电所是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具有一定独立性,一些供电所在业务工作、廉政建设方面的监督制约机制比较薄弱,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约束,供电所所长是小集体的“一把手”,少数所长大权独揽,独断专行。如某供电所国有资产管理混乱,所长一句话就可以随意动用国有资产,用单位的材料两次为某村进行施工作业,均未收取施工费,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再如采购程序不规范,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供电所作为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处于一些利益的包围之中,一些人为了满足个人的私欲,托关系、走后门,甚至采用一些违法的手段来谋取更多商机和利益。如某电缆供应商为了维持和供电所的业务关系,多次以回扣的形式给供电所所长行贿,在电缆供应商糖衣炮弹的攻击下,供电所所长最终被拉下水,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三)责任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经营体制改革后,供电所虽然被供电公司收并,但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只是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并没有成为供电公司的正式员工,在待遇方面与正式员工不同,供电所工作人员的企业归属感和责任意识不强,少数人心理上产生了不平衡和吃亏感,一种寻求补偿的心理欲望逐渐强烈。涉案人员大部分是电工出身,对于职务犯罪没有明确的认识,法律素养不高,加之在供电所内部政治思想工作滞后,只强化业务工作培训,忽视职业道德教育,容易受到金钱、利益的腐蚀诱惑,权力利益化,在“捞一把”心理的影响下走向犯罪。

  四、预防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制度建设

  在“制度、教育、监督”这个整个反腐败体系中,制度是根本。加强内部建设,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形成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避免“一言堂”情况的发生。如完善“一把手”选用机制,把职务犯罪预防与选人用人机制相对接,不仅要注重“一把手”的业务能力培养,更要加强政治教育,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将政治意识强、法律知识丰富、业务水平高的人选派到领导岗位。积极推行“阳光采购”和廉洁准入制度,在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的同时,将投标单位有无行贿犯罪记录作为评标的一个内容,可以借助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平台,对材料供应商的廉洁情况进行审查,将有行贿记录的供应商纳入“禁入”黑名单。再如建立物资管理使用的专门台帐,对物资的使用要有明确记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物资使用情况进行核对检查,杜绝随意调出使用情况的发生。由供电公司向各供电所派驻专职的纪检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对供电所内的各项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增强工作的透明度,规范职务行为。

  (二)加强廉政教育

  在“制度、教育、监督”这个整个反腐败体系中,教育是基础。要采取多种形式,牢牢抓住这个基础性工作,构筑预防职务犯罪思想“堤坝”,以“查处一案、治理一块、教育一片”为目标,以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的发生在职工身边的供电系统职务犯罪案件为载体,以组织观看警示宣传片、参加座谈、参观展览、上法制课等形式揭示职务犯罪的演变轨迹、特点、危害及犯罪分子堕落的原因,使广大职工对违法犯罪行为不敢想,不能想,自觉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人。

  (三)健全监管机制

  在“制度、教育、监督”这个整个反腐败体系中,监督是保障。基层供电所人员多、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风险点多,供电公司纪检部门要对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工作岗位、环节全面查找、预测风险点,针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结合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规律和新特点、新趋势,认真谋划防范工作,提前制定预防措施,做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将苗头性问题和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在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和警示教育的同时,对于对任何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决不迁就姑息,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要及时、主动向检察机关移送,既使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又对那些游走在犯罪边缘的人形成震慑作用,有效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二篇: 电力职务犯罪案例

  四川省江阳供电局原收费员周燕回挪用公款170多万元进行赌博,全部输光,1998年10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周燕无期徒刑,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一个“赌博皇后”至此划上了句号,虽然她的余生将在大牢里度过,但是留给人们的教训却是深刻的。

  一、赌博毁了她一生

  xx,女,宜宾人,1962年生,1980年工作,任供电局收费员,1998年因犯赌博、挪用公款罪被判刑入狱,时年36岁。

  也不知从什么时候起,周燕爱上了赌博,开始,只是小打小闹,玩玩而已,输赢不大。1996年4月的一天,周燕回宜宾探望父母,在打牌时认识了某公司的经理刘某,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便在一起经常赌博。一次,刘某借了周燕500元,周燕多次催刘某还钱,刘某不还。周燕为让刘某还钱,便声称:“这500元是公款,你不还不行。”刘某得知周燕掌握有‘国库’,便有意思地对周燕讲:“你真抱着金砖还哭穷,你那里掌握有‘国库’,可以拿出来先赌一些大点的,等赢了钱再归还回去,谁也不会知道的。”不知是刘某的引诱起了作用,还是周燕早有这个想法,从此开始,周燕经过精心策划,准备在赌场大干一场。

  1996年5月,刘某找到周燕借给2000元还赌债,当时,周燕身上没装那么多钱,便从自己刚收的电费中拿出2000元给了刘某。罪恶如洪水猛兽,一但罪恶的闸门打开,便会迅速催垮思想道德防线,,走向犯罪深渊,也就是这2000元,使周燕第一次向公款伸出了罪恶之手。其实,周燕第一次作案,心内也很不踏实,害怕漏了马脚。为应对查帐,周燕把这2000元的存根联放在一边,不交会计做帐。过了一段时间,周燕看会计对此事并没有察觉,胆子便开始大起来。此后,不仅刘某常以赌输翻本为由向周燕要钱,周燕也开始在赌场想大捞一把了,结果,每次都是输光而归。赌博如吸毒,上瘾之后是不计后果的,输了想翻本,越想翻本越输,难怪人们常讲:像赌红眼的赌棍一样疯狂。周燕连输几次之后,不思悔改,反而赌瘾更大,心想:“公家的钱已经输得不少了,反正也还不起了,与其束手就擒,不如继续用公款赌博,也许还能赌赢翻本。”在这种侥幸心里支配下,周燕向罪恶之渊越陷越深。

  周燕的赌资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收缴的电费,采取的手段则是“偷梁换柱”。每月收电费的高峰期,周燕都采取收不入账,收取电费的现金不存银行,不交会计记账,而是把收取的转账支票用于冲抵散户小金额存根,将散户所交的现金挪作赌资。周燕的赌瘾也并非一日形成。刚开始赌博时,周燕也是小敲小打,打打麻将,消遣时光,5元为底,30元到顶,之后,逐步增至50元、100元为底,100元、1000元为顶。玩的次数多了,便感到不过瘾、没意思,便想去外地到大赌场玩大的。

  1998年上半年,周燕与刘某因赌资翻脸后,倍感生活无聊的周燕,对赌博更是到了疯狂的地步。周燕先后在宜宾、隆昌、浙江等地的大赌场赌博,并雇佣保镖陪同。开始是打的去,打的来,后来干脆雇专车接送进行赌博,一年下来,仅出租车费就高达一万多元。周燕最喜欢去的赌场是“百家乐”,她感到那里赌资大,刺激性强,动辄下注1万、2万,甚至更多,使在场的赌徒们个个对她刮目相看,这时的周燕,不仅没有一点罪恶感,反而心里有一股说不清的满足感。在赌场,周燕赢了,豪赌不休,输了,更不惜以每天5%的高息借贷继续狂赌,有时赌得旁人心惊肉跳、目瞪口呆,周围的人为此戏称周燕为“赌博皇后”、“百家乐皇后”、“大姐大”等。

  二、惨痛的教训

  从1996年至1998年,周燕涉入赌场仅仅两年,便挪用电费392万余元,除4万余元用于购买住房、手机、家电外,其余几乎全部用于赌博输掉。周燕所用公款进行赌博被判处无期徒刑,这是罪有应得,但周燕一案的教训值得人们沉思。

  1、必须自觉遵纪守法

  “吃、喝、嫖、赌、抽”常被人们称为“五毒”,赌则是五毒之首,向来为人们深恶痛绝。旧社会,因赌,卖儿卖女者有之,典妾卖妻者有之,卖房卖地者有之,走上抢、偷、劫、杀之路者有之,被迫自杀者有之。现今,赌博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筹码越赌越大。二是官赌人员增多。三是赌法花样多变。四是不分境内境外。这些现象不仅会诱发许多社会问题,也是一些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催化剂,权钱交易的新途径。赌博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更是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了党风、政风、民风、和社会风气,后果恶劣,危害严重,必须坚决打击,坚决取缔。

  在澳门葡京娱乐城门口,有首“警世之诗”:“赌博无必胜,轻注好怡情;闲钱来玩耍,保持娱乐性。”然而,多少赌徒在赌场,往往暴富心切,赢了还想赢,输了想捞本,失去理智,近乎疯狂。结果,悲剧屡屡发生,赌掉了性命,赌掉了家庭,赌掉了人格,等到清醒,悔之已晚。赌博,从古至今,都被法律所禁止。在我国的刑法中,明文规定设有赌博罪,但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明知赌博犯罪,但仍我行我素,赌博成风,赌博成瘾,而且有些地方为捞黑钱,明里暗里开设赌场,为赌徒们创造赌博犯罪条件。因此,除国家严厉打击开设赌场和不法赌徒外,人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赌博的严重性、危害性,自觉遵纪守法,铲除赌博这一恶性毒瘤。

  2、必须认真遵章守制

  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要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因此,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管人,更在于教育人。制度作为一种规范化的方法,具有刚性,在一定范围内和特定时间里,每个人都必须要遵守。有了科学、完善的制度,对于一项工作来说,落实起来就要以有章可循,有条不紊。制度不能因人而兴,也不能因人而废,执行制度,人人有责,用制度管人,以制度理事,可以避免和减少许多复杂因素的牵扯和干扰。一个人,一个单位,如果没有纪律、没有制度规范、约束人的思想和行为,便会无拘无束,随心所欲,利用权力,胡作非为,最终走上犯罪。常言说:“廉洁从业讲几遍,不如制度去设限”。制度是企业行为的依据,没有制度或有制度不认真执行,都会为犯罪分子留有可乘之机。如本案,周燕之所以能大量挪用公款进行赌博,除周燕贪婪、暴富、侥幸的心里作怪外,制度上的漏洞也是导致其犯罪的一个主要原因。如果开单据和收费分开,周燕只负责其中一项工作,排除合伙作案外,凭周燕一人,她就是有天大的本事,挪用公款的阴谋也无法得逞。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有了好的制度,如果不认真执行,制度再好也没用。从周燕一案可以看到,如果电费日报制度能够认真执行周燕就可能不敢挪用、不能挪用,即便是一时挪用,也会被及时发觉,及时教育,及时纠正,及时挽救她。可现实是,制度归制度,不执行归不执行,以至于使周燕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挪用电费392万余元用于赌博,真是让人触目惊心、匪夷所思。周燕犯罪一案告诫人们:一是必须自觉遵纪守法,远离赌场,铲除赌博恶习;二是必须自觉遵章守纪,健全制度,认真执行各项制度,使周燕悲剧不再重演。

第三篇: 电力职务犯罪案例

  为系统了解当前职务犯罪问题在供电系统的滋生态势,促进行业对职务犯罪的侵袭增强免疫力,协助企业掌握职务犯罪的主动权,对职务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预防局结合近年来在我县供电系统办理的供电系统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产生的原因,进行了专项调查。

  20xx年,我院依法查办了我县供电局原职工黄庆红、孔祥波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违章建筑户办理供电用电入户手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案件。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以受贿罪作出了有罪判决,其中被告人黄庆红受贿8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孔祥波受贿3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案的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在查办案件中,通过对案件进行剖析、走访相关人员、座谈咨询等形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分析,针对案件暴露出的问题,需要从教育、制度和监督上加强防范,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

  一、该案的主要特点

  (一)受贿手段直接,但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办理用电入户过程中,被告人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采取违规为违章建筑户办理用电入户手续,并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该犯罪行为,严重损坏了供电行业的良好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二)涉案人员主要是管理者与基层站所的特殊岗位人员。一类是手中掌握实权的管理者,另一类是与供电用户直接打交道的工作人员。发案人员集中在工程建设单位和电力部门基层站所。涉案人员主要是一些部门的经理、负责人和乡镇供电所所长及收费员工。黄庆红、孔祥波都是供电部门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他们利用特殊岗位大搞行业不正之风,并由不正之风转变为腐败,进而引发职务犯罪,破坏了供电行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正常的经营活动,给单位造成具大的行风压力,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二、案发的主要原因

  (一)廉洁意识不强,素质偏低。由于电力系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少数工作人员只注重自身专业知识的学习,缺乏系统的政策法规教育,再加上长期的垄断经营,给少数电力职工形成了行业优越感,对所处的岗位和权力缺乏正确认识,导致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扭曲。

  (二)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被告人黄庆红、孔祥波由于平时不注重学习法律法规,导致法制观念淡薄,廉洁自律意识不强,不能自觉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没有正确对待手中拥有的权力,抱着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心理,明知是违法犯罪,却铤而走险,在工作中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在关键时刻把握不住自己,面对诱惑时私欲膨胀,心存侥幸,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缺乏一定的监督制约机制。电力人员手中的职权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会导致权力的滥用,私欲的膨胀。黄庆红、孔祥波就是利用手中的职权,违反规定为违章建筑户办理用电入户手续,平时看似一个情理当中之事,其实为职务犯罪酝酿了“小环境”、“小气候”,为腐败埋下了祸根,从而导致了犯罪的发生。

  (四)基层电力部门负责人缺乏有效监督。涉及电力基层负责人的案件充分表明,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是电力基层单位产生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一是这些基层部门大都远离县城,散布与各乡镇,客观上造成有效监督的困难;二是目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难以规范被监督者,尤其是面对“一把手”隐蔽、秘密的权力运作,监督机制更显得苍白无力;三是基层电力部门政务、财务不公开,一旦负责人与财务人员相勾结,则职务犯罪的实施不存在任何障碍。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廉政教育,努力提高电力人员的廉洁意识。加强电力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教育,增强其工作责任心。结合查办的案例,认真开展廉政警示教育,查找此类案件发生的主客观原因,进行认真分析,教育干部职工从中吸取教训,正确看待权力、金钱、利益,充分认识职务犯罪对社会、对家庭、对个人的危害性,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增强干部职工拒腐防变的廉政防线。

  以强化廉政教育为主线,加强学习。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积极与检察院联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讲座,组织公司全体中层干部到警示教育基地进行预防违法犯罪警示教育。利用移动短信发送平台,坚持每月向公司干部发送廉政短信,为干部“提神醒脑”。积极开展家庭助廉,增强家属的助廉意识。

  (二)加强法制教育,努力提高电力人员的法律意识。经常组织电力系统干部职工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而且要以为人民服务作为电力工作人员的价值取向,把依法依规办事作为电力职工的履职准则,做到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法定职责办事,严格依法、依规办事,提升电力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三)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主线,由党政“一把手”与班子副职、各部室、基层单位“一把手”逐级签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链”。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重点是抓好小金库、小型基建、小型资物采购和招投标“三小一招”及废旧物资处理等重点环节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制权、管钱、用人”为主线的权力制约制度。

  积极建立并完善各项管理机制,明确岗位职责,结合电力工作的实际,对每一个重点岗位的职权和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制,强化考评和过错追究,加强督导,狠抓落实,突出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其次要充分发挥单位纪检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电力工程和基层站所监督管理,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引起高度重视,及时调查、及时处理,把犯罪消灭在萌芽之中,有效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进行重点岗位人员的轮岗制度。为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应加强对重点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和约束他们的行为,建议采用重点岗位不定期交流制度,由此避免有的工作人员长期在一个站所工作,社交关系复杂,讲人情重情义,钻制度的空子,置法律法规不顾由此引发职务犯罪的发生。

  (五)突出标本兼治抓惩处,增强查办案件的责任意识。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和“查清问题、惩治腐败、挽回损失、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严肃查办严重失职渎职和以权谋私、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加大对腐败分子的经济处罚和党纪处理力度。进一步拓展信访渠道,充分发挥信访作为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利用收集的信息,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教育,防微杜渐。对于党员干部和基层工作人员利用权力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行为,组织力量一查到底,形成行为规范、程序合法、监管到位、查处有力的新局面。

  (六)突出纠建并举抓行风,增强优质服务的形象意识。完善公司行业作风建设考核实施细则,将指标进一步量化、细化、深化。推行行风“稽查制”,不定期对各供电单位进行明察暗访,对查出的问题,按照考核办法予以罚款、扣分和处罚,并在公司进行预警。加大执行报装接电、电费电价政策和优质服务的监督。

第四篇: 电力职务犯罪案例

案例一:徐蔚南贪污案

(一)案情:

被告人:徐蔚南,男,53岁,上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89号801室,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蔚南于1988年经由厦门市人事局调入中国厦门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蔚南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厦门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尔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被告人徐蔚南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

  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蔚南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蔚南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蔚南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徐蔚南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蔚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蔚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进入国有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明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能如数退还赃款等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追缴在案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6月2日作出(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徐蔚南不服,上诉称:收取保险公司的9000元手续费不构成贪污罪;坦白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请求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辩护,并提出徐蔚南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蔚南贪污公司公款29050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追缴在案的赃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蔚南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9000余元予以占有构成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该院认为:上诉人徐蔚南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而担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竟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公款29050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办手续费占为己有一节,考虑到上诉人在此行为实施中的具体情节,原判以贪污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尚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以及考虑到上诉人所在单位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提出愿意监管等情况,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贪污保险代办手续费以及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关于上诉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1)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3)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中的二万九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其余的九千元交由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予以处理。

  (三)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徐蔚南截留公款29050元的行为以贪污定罪明确,不存在分歧意见。争论焦点在于徐蔚南占有的9000元保险代办手续费如何定性,对此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理由是:徐蔚南是以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投保的钱是公司的公款,而保险手续费是基于保险业务才产生的,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手续,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其收受的手续费应交给单位,属公司所有;徐将应当归公司所有的手续费占为己有,应以贪污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业务,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应以受贿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定罪。理由是:(1)徐蔚南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保险公司在支付手续费时,声称徐蔚南属兼职保险代办员,它是依照财政部《国营保险业务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及行业惯例向徐个人支付的合法的劳务报酬,从而使徐蔚南主观上产生重大误解,不清楚手续费的性质,误认为个人可以合法占有该手续费,故其是否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而不宜定罪。(2)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保险市场不规范,有关法律不明确,保险公司为了业务上的竞争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因而徐蔚南在客观方面有受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的误导,所以对其亦不宜定罪。当然,徐蔚南在无充分理由可以收受手续费的情况下仍然收受并占为己有,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财经纪律,其占有的手续费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3)从办案的社会效果考虑,若一味追究徐的刑事责任社会效果可能不太好。当时,保险公司向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情况比较普遍,且有许多单位的经办人收取手续费后并未向单位汇报而擅自占为己有,若要追究,则牵涉面广。综上所述,徐蔚南主观上对手续费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客观上又受到保险公司的误导,所以对其占有该9000元的保险代办手续费不宜定罪,二审据此作出改判。

  考虑到保险公司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问题涉及面广,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其他办案单位进行协商,认为对此行为不宜定罪追究。该院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加强对有关单位的财务管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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