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四篇】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章制度。它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关于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四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20xx年1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第345号政府令,公布《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xx年3月1日施行。这标志着全省辅警队伍管理法治化、正规化、规范化迈上新台阶。
高站位,全力推进辅警管理立法工作。为充分发挥辅警的作用,进一步明确辅警队伍的法律职责权利、统一保障标准、规范队伍管理,按照中央和省委要求,省公安厅于2019年向省政府申报了全省公安机关辅警管理立法项目,经批准纳入2020年立法计划。叶寒冰副省长等领导亲自关心关注和督促指导立法工作,公安厅成立工作专班会同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迅速启动文稿草拟,深入基层调研,广泛征求省直单位、市(州)政府、各级公安机关、社会公众意见,召开民辅警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最终形成送审稿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高标准,全面打造高质量《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围绕辅警身份性质、职责范围、人员招聘、管理监督、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共7章46条。明确了辅警的身份及工作性质,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承担”,解决了长期以来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公众对其身份及工作性质的质疑。明确了辅警招聘条件及程序,辅警的职责主要是协助人民警察开展相关执法及行政管理工作,《管理办法》根据公安工作的实际需要,明确了招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及素质要求。同时,对各级公安机关的用人计划、审核批准、招聘程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确保辅警队伍的规范化管理。明确了辅警的岗位职责,《管理办法》按照具有执法性质的辅助事项和一般事务性的辅助事项进行了区分,具有执法性质的辅助事项,需要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才可以开展,一般事务性的辅助事项,则可以在公安机关组织指挥下开展。《管理办法》还明确了禁止辅警从事的事项。
高质量,强化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为进一步规范辅警的履职行为,在明确岗位职责的前提下,《管理办法》结合当前我省公安机关使用辅警的实际情况,对一些以前未明确的界限予以明确,形成四川辅警管理立法的特色和亮点,如赋予辅警填写交通违法告知单、协助驾驶警用交通工具等。《管理办法》针对辅警参与辅助执法执勤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伤亡的实际,明确了在工作中为辅警配备必要的辅助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极大地提高了辅警执法执勤的效率和安全防护等级。《管理办法》明确将辅警薪酬、社保、奖励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为辅警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根据岗位风险为辅警购买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明确辅警享有的假期和相关待遇;明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面向特别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和市(州)及以下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面向优秀辅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管理办法》的通过,解决了目前辅警管理使用和职业保障上的诸多问题,对于提高广大辅警的职业荣誉感,更好地规范辅警履职行为,充分发挥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篇2】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武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管理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聘用、履行职责、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
第四条,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和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服装装备、教育培训、抚恤补助及其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提高保障水平。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与保障工作。
第五条,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依法管理与规范使用、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公民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和举报。
【篇3】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统称辅警),是指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辅警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服装装备、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及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辅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七条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八条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和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九条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辅警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招聘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招聘使用辅警。
辅警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提出全省辅警用人额度意见,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机构编制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在辅警用人额度内,提出用人计划,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辅警的招聘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单独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辅警招聘使用情况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辅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工作能力;
(六)身心健康。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第十五条辅警招聘工作应当以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为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并接受社会监督。
辅警的招聘应当公开进行,采取竞争性选拔的方式,按照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适当简化招聘录用程序。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为辅警:
(一)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二)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岗位所需要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因违纪违规被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开除、辞退、解聘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四章职业保障
第十八条辅警工资应当高于当地最低工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经费预算范围内,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标准,合理制定辅警工资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辅警的工资应当与辅警职级相对应,在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其工资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辅警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辅警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符合公安部要求的工作证件和服装。辅警应当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根据工作需要,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是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辅警离职时,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和配备的装备等物品。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统一负责本地辅警的管理和监督。辅警使用单位负责辅警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日常管理制度,完善辅警培训、考核、晋升、奖惩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开展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二十六条辅警使用单位应当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日常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参照日常考核情况对辅警进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辅警职级晋升、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辅警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的考核和职级晋升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建立投诉受理和反馈制度,依法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辅警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招聘使用辅警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辅警队伍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辅警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公安机关纪律要求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辅警的处分或者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当事辅警有权陈述和申辩。辅警对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确保依法合理使用警务辅助力量,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协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辅助性警务职责、纳入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经费保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统称辅警,按照辅警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实行分类管理,划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辅警的招聘、履行职责、权利、管理、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签订聘用合同的辅警招聘、权利、管理、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劳务派遣等方式招聘的辅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辅警不具备执法资格,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
辅警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各地辅警用人额度应当与当地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地域面积、警力配备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等相适应,一般不得超出本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总量,具体配备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审批。
第七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主要负责辅警招聘、管理和使用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要负责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辅警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指导辅警薪酬确定和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的辅警管理工作,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辅警的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的管理工作。
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本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机构,负责辅警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用人单位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民警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吸毒人员登记和动态管控、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协助记录讯问、询问笔录;
(十二)协助开展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十三)协助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警用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独立驾驶其他警务辅助交通工具;
(十四)其他可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一条 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二条 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三条 辅警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和劳动保护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机关的管理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按照授权使用公安信息系统,保证公安信息网络安全;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五条 辅警的用人计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情况和用人额度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辅警的招聘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批准的用人计划内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招聘辅警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办法。
依照前款规定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辅警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军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国有企业下岗分流人员,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八条 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心条件;
(六)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其中文职辅警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特殊、专业警务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本人或家庭成员、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本人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或者正在接受调查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四)曾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五)曾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六)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收容教育的;
(七)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八)曾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
(九)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十)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十一)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二十条 招聘辅警,应当按照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察、体能测评、体检、政治考核、公示等程序实施。招聘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于公民报考。
根据岗位性质和特点,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招聘程序进行简化或调整顺序。对专业要求较高的岗位,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聘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招聘的辅警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试用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层级;试用不合格的,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四章 层级晋升
第二十三条 辅警分为7个层级,由高至低分别为:一级辅警长、二级辅警长、三级辅警长,一级辅警、二级辅警、三级辅警、四级辅警。
第二十四条 辅警层级晋升按照管理权限、晋升条件和规定程序进行。辅警晋升层级,应当具备相应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资历、工作实绩和年度考核等次等资格条件,在核定的层级额度内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辅警管理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层级晋升工作,辅警的层级原则上应逐级晋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绩效优先,注重能力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辅警的层级是确定辅警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的岗位责任、教育训练、考核考勤和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强对辅警的管理。同时要建立健全辅警退出机制,保障出口渠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的教育训练工作纳入队伍教育训练计划,对辅警开展岗前训练、晋升训练和业务训练,提高辅警素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辅警管理机构负责辅警教育训练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岗前训练是对新招聘的辅警进行的入职训练。岗前训练的时间不少于15天,训练内容主要包括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基本岗位技能、基本法律知识、辅警工作权限、工作流程标准等,重点培育忠诚意识、服务意识、保密意识和基本职业素养。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三十条 晋升训练是对晋升层级的辅警进行的训练。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7天,训练内容根据拟晋升对象和工作需要设定,侧重综合能力提升,可与业务训练合并组织。参加过晋升训练的辅警可不再参加当年业务训练。
业务训练是警种、部门根据辅警岗位职责要求进行的训练。辅警每年参加业务训练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天。训练内容根据辅警岗位职责需要设定,主要包括有关政策法规、基础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和体能、心理行为训练等,重点培养专业素养,强化知识技能更新,提高工作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训练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层级升降、奖惩以及续订、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辅警在协助开展警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警务辅助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所属的公安机关辅警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辅警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针对辅警的投诉举报。
第六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招聘、工资福利、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教育训练、装备购置、服装、奖励、保险、抚恤以及保障工作运转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辅警的薪酬结构、待遇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自行核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特殊、专业岗位辅警的薪酬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鼓励为一线协助执法执勤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比照建立因公(工)负伤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查体,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九条 辅警享有的假期和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要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一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辅警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其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应当符合公安部相关规定。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辅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当事辅警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七条 辅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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